(2016)黔2322民初2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郑信友、郭纲平等与卞美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信友,郭纲平,卞美东,邓仕茶,卞宗辉,卞先学,李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民初2870号原告:郑信友,男,1971年12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兴义市,原告:郭纲平,男,1969年7月21日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现住兴义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顺斌、朱雁茹,贵州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卞美东,男,1977年12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被告:邓仕茶,女,1974年12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住兴仁县,被告:卞宗辉,男,1968年11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怡,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卞先学,男,1953年9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被告:李翠敏,女,1954年4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原告郑信友、郭纲平与被告卞美东、邓仕茶、卞宗辉、卞先学、李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信友、郭纲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顺斌、朱雁茹,被告卞宗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怡,被告卞先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美东、邓仕茶、李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信友、郭纲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卞美东、邓仕茶共同归还二原告的借款本金陆拾万元(¥600000)及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所有本息还清之日止月利率2%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为叁拾玖万陆仟元(¥396000)整);2.判决被告卞宗辉、卞先学、李翠敏对上述所欠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卞美东与邓仕茶因资金短缺,于2012年11月21日向二原告借款60万元,卞宗辉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5%,综合费用利率每月1.5%,利息按月结算。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卞美东与邓仕茶无力归还,2013年7月21日,三方就该笔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于2014年1月20日到期,其余约定与之前的《借款合同》相同。借款到期当日,卞美东、邓仕茶、卞宗辉申请将该笔借款延期至2014年12月30日,担保人自愿为延期借款继续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各项条款按原借款合同条款执行。2014年9月25日,被告卞美东、邓仕茶、卞先学(卞美东之父)、李翠敏(卞美东之母)共同向二原告承诺,用卞美东夫妇和卞先学夫妇名下所有财产作为借款的抵押,虽名为抵押,但实质卞先学夫妇是为卞美东夫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卞先学、李翠敏应对卞美东、邓仕茶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卞美东、邓仕茶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即停止付息,本金分文未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自愿将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调整到月利率2%主张权利,截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卞美东、邓仕茶尚欠有33个月的利息共计叁拾玖万陆仟元(Y396000)元未付。被告卞宗辉、卞先学、李翠敏作为此笔借款的保证人,应依法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原、被告多次就借款本息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卞美东、邓仕茶、李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出答辩。被告卞宗辉辩称,一、原告诉求的借款本金有误。1、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银行交易清单,原告在2012年11月21日向借款人卞美东、邓仕茶出借资金是57.6万元,不是原告诉称的60万元。且原告与借款人在交付借款时,答辩人没有在场,交易清单上的收款账户是否为借款人的账户,答辩人不能确定,原告应当对此补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根据原告在诉状上自认的事实,借款人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4%的月利率及月综合费率向原告支付了13个月的利息。答辩人认为,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支付的月利息为11520元(57.6万元×0.02),13个月应为149760元。借款人实际向原告支付利息312000元(60万元×0.04×13),多付162240元,超付部分应当折抵借款本金,即到2013年12月21日,借款人实际尚欠借款本金为413760元整。二、原告到2016年9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效期间,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即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2012年11月21日,答辩人在《借款合同》、《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根据《借款合同》第2条、第6条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013年7月21日,原告与借款人再次签汀《借款合同》,借款人再次出具《借条》,答辩人同样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借条》上签名捺印。但本次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是对2012年1月21日借款的重复,出借人与借款人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次借款没有实际借款金额,即答辩人担保的债权不复存在,保证责任期间当然不存在,答辩人担保的债权仍是2012年11月21日发生的借款。2014年1月20日,答辩人以担保人身份在《延期申请》上签名捺印,此时仍处于2012年11月21日借款的保证期限内,答辩人的行为不产生对抗、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规定的法律后果,答辩人的保证责任期间依然是到2015年5月20日届满。故原告直到2016年9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效期间,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己经免除。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1、截止到2013年12月21日,借款人尚欠借款本金为413760元,故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有误;2、原告到2016年9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效期间,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卞先学辩称,借款的时候我不是很清楚,2015年的时候是我签的字,我不懂法律,当时我没有看清内容,我就签了字,不可能喊我来还钱,我生活都很无奈,我没有能力还这个钱,卞美东现在哪里我不知道,一年前还能联系,现在无法联系,他妈生病都没有回来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及本院依法调取的银行查询回执,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延期申请》、《承诺书》、《银行转账记录》,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1日,被告卞美东、邓仕茶以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郑信友、郭纲平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月利率为2.5%,综合费用按月利率1.5%计算,每月应支付24000元;借款人自借款之日起,支付首月利息及综合费用,逐月按月支付,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被告卞宗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前述《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担保范围规定的所有债务清偿之日止;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时,被告卞美东、邓仕茶、卞宗辉向原告郑信友、郭纲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郑信友、郭纲平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月利率按每月2.5%,综合费用利率按每月1.5%计算,借款期限:陆个月,2015年11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止。借款人:卞美东、邓仕茶,担保人:卞宗辉,日期:2012年11月21日”。同日,原告郑信友、郭纲平通过银行转款576000元到被告卞美东银行账户。后被告卞美东、邓仕茶按约定向二原告支付月利息及综合费用。2013年7月21日,被告卞美东、邓仕茶、卞宗辉与二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其余内容同2012年11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卞美东、邓仕茶、卞宗辉重新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郑信友、郭纲平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月利率按每月2.5%,综合费用利率按每月1.5%计算,借款人应按月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借款人:卞美东、邓仕茶,担保人:卞宗辉,日期:2013年7月21日”。后被告卞美东、邓仕茶继续按约定向二原告支付月利息及综合费用至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20日,被告卞美东、邓仕茶、卞宗辉向二原告提出《延期申请》,内容“本人卞美东夫妇于2013年7月21日向郑信友、郭纲平二人借款共计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借款于2014年1月20日到期,现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二位申请延期到2014年12月30日止,各项条款按原借款合同条款执行。望给予批准为谢(备注:担保人自愿为此笔借款的延期申请作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此笔借款清偿之日为止)。申请人:卞美东、邓仕茶,担保人:卞宗辉,2014年1月20日”2014年9月15日,被告卞美东、邓仕茶、卞先学向二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本人卞美东于2013年7月10日和2013年7月21日向原告郭纲平、郑信友借款共计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700000.00元),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时归还此两笔借款,现本人夫妇共同承诺:1、用本人夫妇双方名下所有财产作为抵押;2、用本人父亲卞先学夫妇名下所有财产(含老家的住房、土地等财产)作为抵押;3、若在2014年12月30日前未能还清两笔借款(含利息及综合费用),所抵押的全部财产归郭纲平、郑信友所有(以拍卖的形式,按拍卖所得采取多退少补的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综合费用)。承诺人(夫妇)签字:卞美东、邓仕茶”,承诺人(父母)签字:卞先学、李翠敏,2014年9月25日”。《承诺书》上被告李翠敏签名捺印系被告卞先学所签及捺印,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二原告向被告卞美东、邓仕茶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贷关系的借款本金数额;二、被告卞宗辉对借款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卞先学、李翠敏对借款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卞美东、邓仕茶支付的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的利息,是否能够折抵本金。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虽然在2012年11月21日《借款合同》和《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600000元,但二原告实际通过银行转账的金额为576000元,预先从本金中扣除了首月利息及月综合费用24000元,故本案借贷关系实际出借的本金应依法认定为576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二原告诉称因被告卞美东、邓仕茶无力归还2012年11月21日《借款合同》和《借条》中的借款,2013年7月21日三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条》;同时被告卞宗辉自认2013年7月21日《借款合同》和《借条》是对2012年11月21日借款的重复,并未实际借款,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款合同》和《借条》的内容,2013年7月21日《借款合同》和《借条》实质上是2012年11月21日《借款合同》和《借条》的转据行为,系双方对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而该两份《借款合同》和《借条》中卞宗辉均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担保方式均约定为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卞宗辉应按照转据后的2013年7月21日《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月20日,被告卞美东、邓仕茶、卞宗辉又向二原告提出《延期申请》,视为双方对2013年7月21日《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进行变更,延期到2014年12月30日。由于在《借款合同》中对担保期限的约定为“自借款之日起至所有债务清偿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12月30日起二年,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卞宗辉承担担保责任时,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卞宗辉依法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被告卞宗辉提出的应按照2012年11月21日《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计算担保期间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在被告卞先学签字的《承诺书》中明确“用本人父亲卞先学夫妇名下所有财产(含老家的住房、土地等财产)作为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是“指抵押人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可知,抵押人与保证人的权利义务并不等同,本案中卞先学系以其名下财产作抵押而非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二原告请求被告卞先学、李翠敏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本案中,二原告自认被告卞美东、邓仕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以月利率24000元标准共计支付利息到2013年12月20日,本院予以认可。由于第一个月(借款当天)的24000元被依法认定为扣除的本金,故被告卞美东、邓仕茶实际支付的利息为12个月,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实际上为2013年11月20日,共计支付利息288000元。庭审中,二原告提出如果将第一个月的24000元作为砍头息,那么被告应再支付当月的利息,被告卞宗辉表示赞同,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一并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卞美东、邓仕茶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出抗辩,但保证人卞宗辉仍有权抗辩。针对被告卞宗辉提出的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折抵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截止于2013年11月20日,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予以折抵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本金范围,本案中用于折抵本金的利息应为288000-576000×36%=80640元,故被告卞宗辉应承担本金为576000-80640=495360元及利息的担保责任。被告卞美东、邓仕茶、李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卞美东、邓仕茶、李翠敏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卞美东、邓仕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信友、郭纲平借款本金57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57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卞宗辉对第一项还款义务中的借款本金4953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4953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卞宗辉代被告卞美东、邓仕茶向原告郑信友、郭纲平偿还后,有权向被告卞美东、邓仕茶追偿;三、驳回原告郑信友、郭纲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0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卞美东、邓仕茶、卞宗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令狐芳芳审 判 员 郭 柯人民陪审员 韦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