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150薛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被告人薛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指控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西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薛某驾驶苏C×××××号白色荣威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徐州市鼓楼区东三环快速路响山路出口以西2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权某2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权某2以及乘坐电动车后座上的张某某被撞伤,张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某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肺脏、肝脏、脾脏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权某2的左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薛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薛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薛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权某2的陈述;证人权某1、周某、张某1、杨某、薛某1、薛某2、张某2、吴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相关查询结果;肇事车辆照片;强制措施凭证;徐州市急救医疗中心接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明;被告人驾驶车辆监控抓拍照片;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薛某弃车逃逸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薛某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刑期8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娜审 判 员 徐 刚人民陪审员 吴其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圣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