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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周艳玲与刘静、段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艳玲,刘静,段红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1392号原告周艳玲,女,汉族,1981年2月28日出生,住扶沟县。委托代理人王常见,扶沟县城郊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静,女,汉族,1966年12月15日出生,住扶沟县。被告段红卫,男,汉族,1966年12月9日出生,住扶沟县。(系刘静丈夫)。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红伟,扶沟县鸿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周艳玲诉被告刘静、段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常见、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艳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按法律规定承担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26日,被告刘静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同日,原告将210000元汇入被告提供的工行账号,2014年12月28日,被告刘静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一份。截止到2017年元月23日,被告刘静分四次共偿还借款60000元;被告刘静于2017年元月23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为150000元的借条,同时该借条约定,刘静在2017年4月之前把余下的150000元借款全部偿还完毕,逾期不还,自愿将住房、工资抵押。目前,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早已逾期,被告仍没有偿还借款的意向。另外,第二被告段红卫与第一被告刘静系夫妻关系,应与刘静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刘静、段红伟辩称,我们没有借原告的钱,原告的钱是存到奥瑞矿业投资公司了,我们不应该偿还。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有150000元未偿还,该借条显示2017年4月还清,逾期不还自愿将住房、工资抵押。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条是刘静写的,但出具借条时原告的丈夫给刘静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该款不是二被告所借,是存到奥瑞矿业投资公司了。2、刘静夫妇户口信息表复印件一份、手机短信记录一张,以证明段红卫与刘静系夫妻关系,周艳玲以短信、电话催要借款。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是复印件不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短信记录假如是真实的,因为刘静是业务员,况且原告及原告丈夫均知道该笔款存到融资公司了。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原告的钱是存到奥瑞矿业投资公司了,二被告不应该偿还。原告代理人质证意见是,不是周艳玲本人所书写,周艳玲本人也没有向任何人出具过这样的“证明”,因此该“证明”不能约束周艳玲本人,周艳玲借给刘静的是21万元。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罗志富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代理人质证意见是,对该表真实性无异议,该表中“罗志富”与被告提交的“证明”上签名“罗致富”,不能证明同一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借条是刘静书写并作出承诺2017年4月还清,是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被告代理人虽辩称有原告丈夫罗致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该款投资到奥瑞矿业投资公司了,但周艳玲不予认可,也无周艳玲本人签字,该“证明”对周艳玲提交的借条抗辩理由不充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短信内容是周艳玲与刘静之间催要还款真实记录;对于原告提交的段红卫、刘静户口信息表虽无公安机关印章,被告代理人不予质证,但该表中显示身份证号码与被告代理人提交的刘静、段红卫的身份证复印件号码相一致,可以认定该信息表中刘静与段红卫夫妻关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一份,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所抗辩的事实成立,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该表显示罗志富与周艳玲系夫妻关系,与“证明”中署名罗致富虽然存在“志”与“致”不同,但该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显示的罗志富是其身份证信息,对该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结合有效证据和庭审,可以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6日,周艳玲按刘静要求打到刘静在扶沟工行的账户上21万元现金。后刘静分四次偿还原告周艳玲6万元。2017年元月23日,刘静向周艳玲出具15万元的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周艳玲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还款日期2017年4月还清逾期不还自愿将住房、工资抵押刘静2017.元.23换条”。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周艳玲与罗志富是夫妻关系,刘静与段红卫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艳玲向本院提交的债权凭证(借条一份)是被告刘静所书写,刘静承认周艳玲把21万元打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并已实际还款6万元,余款15万元形成新的债权凭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静应予偿还。原告周艳玲要求被告刘静、段红卫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刘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对原告周艳玲要求段红卫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因“借条”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款存到奥瑞矿业投资公司了,但没有提交合同及奥瑞公司的相关材料,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艳玲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周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刘静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先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欣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法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