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22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伽伽与黄光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伽伽,黄光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2民初198号原告:王伽伽,女,汉族,1987年5月20日生,小学文化,务农,住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良,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光永,男,汉族,1973年4月8日生,小学文化,务农,住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芳,云县爱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伽伽诉被告黄光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伽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良,被告黄光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伽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黄光永归还原告欠款33600元;2、判决被告黄光永支付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的利息10400元(月利率为2﹪,以本金40000元计息);3、判决被告黄光永支付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还清止利息(月利率为2﹪,以本金33600元计息。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利息9408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黄光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一辆拉甘蔗车及借款欠下40000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打下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若逾期不还,被告将按约定月利息计算承担利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归还6400元后,未归还剩余部分,经追讨被告找理由推脱。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光永辩称,原告在诉状上所说被告向原告购买一辆拉甘蔗车及借款欠下40000元不是事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是同居关系,2014年7月25日被告写下的欠条是分手费,是违反公序良俗,法院不应予以支持。2004年被告离婚后,居住在姐姐黄某家。2007年被告与原告恋爱后同居在黄某家,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吵闹,2009年提出分手,原告向被告索要12000元分手费后才肯搬离黄某家。原告搬走几日后又回来居住,威胁被告扬言要烧房子,杀害被告父母,使被告一家不得安心,并向被告索要80000元分手费。被告只好离家出走,五年几乎不敢回家,被告父亲被逼到山上窝铺居住。2014年7月25日原告得知被告在苏有典家,原告与罗某一同到苏有典家找到被告,并逼迫被告写下40000元欠条,欠条最后一句“从今起一个月内搬出他家”可以证明是受逼迫。原告提供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存在,请求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原告王伽伽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40000元。原告申请证人罗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欠款40000元一部分是原告哥哥的拉甘蔗车卖得车款,一部份是借款,被告写欠条时不存在威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是受胁迫情况下写的。对证人罗某证言不予认可。被告黄光永向法庭提交证据。收据一份,欲证明2009年原告向被告索要分手费12000元。被告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向其告知原告索要80000元分手费,迫于无奈写下40000元欠条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是借款,不是分手费。原告对证人黄某证言有异议,认为双方协商时其未在场。本院认为,原告王伽伽提交的欠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罗某证言能够证实欠条来源,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光永提供收条,不能证实2009年原告所收12000元是分手费,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黄某证言内容是经被告告知后得知的,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恋爱后开始同居,期间被告曾将原告哥哥一辆拉甘蔗车出卖,后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继续保持同居关系。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由被告写下40000元欠条一份,欠款含借款和原告哥哥的车款。欠条载明:“2014年7月25日黄光永欠王伽伽4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全数奉还,如到期不还以三分利息赔款,王伽伽从今起一个月之内搬出他家。”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偿还64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债务关系。被告以该欠条所载债务是分手费进行反驳,因未向法庭提交足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光永归还原告欠款3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欠条对利息约定不明确,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黄光永偿还原告王伽伽33600元;二、驳回原告王伽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元,减半收取568元,原告王伽伽承担213元,被告黄光永承担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杨志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