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1民终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与清徐县富诚选煤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清徐县富诚选煤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0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太原市文化街**号文苑大厦2-12-1。负责人:刘真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芦,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徐县富诚选煤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柴家寨村307国道北6号,组织机构代码:75409XXXX。法定代表人刘万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红,女,该公司会计,住清徐县湖东二街葡园小区A单元14层D户。上诉人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清徐县富诚选煤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年小民初字第04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被上诉人清徐县富诚选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山西宝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5年小民初字第0457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律师代理费294166元,违约金58833.2元。共计352999.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为由于被上诉人的案件尚未有执行回款,上诉人的代理费无法计取,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提起诉讼,是因为被上诉人违约不履行合同,导致上诉人不能完成全部代理工作。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在2015年8月20日被上诉人在未通知上诉人且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撤销了对上诉人委派律师的授权,而委托其公司会计刘俊红参加开庭审理,并在判决生效之后申请执行。被上诉人已经以其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构成违约。《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所以,被上诉人的案件是否有执行回款,已经不是上诉人收取代理费的前提条件,即便没有回款,被上诉人也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上诉人主张的代理费用,是根据已生效判决生《委托代理合同》计算的,如被上诉人不违约,是上诉人履行合同应当得到了利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上诉人完成了部分代理工作,尤其是财产保全,为案件的执行提供了极为便利的条件,也为将来被上诉人案件顺利执行奠定了良好的基础,而上诉人现在无法继续代理案件执行直至收回欠款,完全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造成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委托代理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的,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完成了部分代理工作,且为案件的顺利执行创造了有利条件。但被上诉人无故撤销上诉人的代理资格,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使上诉人的利益受损,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忽略了被上诉人违约这一主要事实,不对被上诉人违约行为进行处理,显然是错误的,更会助长被上诉人肆意违约的气焰。原审判决虽然认为上诉人代理的案件发生执行回款,上诉人可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但原审判决没有考虑到上诉人已经不代理相关案件,根本无法掌握案件的执行情况,势必加重了上诉人的维权困难和成本。被上诉人清徐县富诚选煤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明确查清了以下事实。1、上诉人错误计算(2014)吕民一初字第108号案的诉讼标的额,使得被上诉人多交诉讼费高达19009.24元,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2、上诉人在代理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在未进行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将山西清徐昌晋煤焦有限公司债权与补上诉人债权一并提起,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3、上诉人未尽基本的代理义务,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在(2014)吕民一初字第108号案件的庭审中,上诉人指派的代理律师对所代理案件非常生疏,就其向法庭所提交的起诉状、证据等案件材料都无法向法庭阐述清楚,而且作为一名专业律师居然在质证过程中就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原件未进行一一核对、质证,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在第一次开庭未果的情况下,法庭当庭确定于2015年6月30日再次开庭审理,但上诉人在接到法庭正式开庭传票后在未告知、征求被上诉人意见的前提下,在开庭前几天以其需要在其他地方开庭为由要求延期开庭,致使该案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一审迟迟不能结案。4、上诉人违反基本执业道德,代理多家利益冲突案件。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2014)吕民一初字第108号案件的代理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置被上诉人的利益于不顾,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不仅不退还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律师费,反而起诉被上诉人,企图不劳而获,上诉人这各不诚信的代理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94166元、违约金58833.2元,共计35299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乙方)与襄垣县金海煤业有限公司、山西清徐昌晋煤焦有限公司、被告清徐县富诚选煤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给山西东辉新能有限公司供精煤所欠货款分别为4451763元、702405.65元和4302376.59元,向乙方交纳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多余的为差旅费用共300000元,在办案中如已交付的差旅费不足由乙方负责,甲方已交的差旅费在最后一次扣除。甲方在签订协议后即提供财产保全的担保物,诉讼费、保全费退回后归甲方所有。二、甲方每次收取款物后亦应该书面告知乙方,根据案件每次实际收回的款物本金数额,按照10%的比例支付乙方。所有就该案件索要回的利息或赔偿部分的款物全归乙方所有,如被告方支付的是到账款项而不是承兑汇票,甲方再给乙方增加到账款项1%的代理费。应支付乙方的代理费和差旅费最迟在次日支付到达乙方账户,违约按应付费用的20%计算,应支付乙方费用的税费由甲方承担。三、甲方需配合乙方送达法律文书、出庭提供原件等,在调解时须由甲方同意、认可。该协议签订后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解除、调解或收取款物亦应有乙方参与、收取的款项亦计入乙方的工作成果。四、双方发生争议在小店区人民法院按照简易程序处理。被告支付原告该案诉讼费、保全费、前期差旅费共计150000元。原告接受委托后指派本所律师王芦在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为被告诉讼山西东辉新能有限公司一审案件进行了立案、财产保全,以及庭前质证。2015年8月20日该案开庭前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即撤销了对原告委派律师的授权,而委托本公司会计刘俊红参加开庭审理。2015年8月21日,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吕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判决山西东辉新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3503028.59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被告支付原告该案诉讼费、保全费、前期差旅费共计150000元,其中差旅费为91167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被告撤销对原告委派代理人的授权,使原告仅向被告提供了部分法律服务,未能参加该案件的开庭审理、领取判决及案件的执行事宜。根据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收取代理费是按案件每次实际收回款物本金的比例予以提取,而非按山西省律师收费办法规定的收费比例收取,加之该案在本案审理中尚未有执行回款,双方约定的代理费无法计取,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今后原告所代理的上述案件发生执行回款,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判决:驳回原告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8元、保全费2284元(原告已预交),共计5582元,由原告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双方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以其名义签订,并没有约定由该所的哪位律师履行该合同。被上诉人在(2014)吕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案件中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通知书中,撤销了上诉人指派的其所的两名律师的委托,并非是对该《委托代理合同》的单方解除,该行为并不构成合同违约行为。在该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双方可以继续履行,亦可协商解除。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违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九十六元,由上诉人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云昌审判员  段晋文审判员  郭晓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