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2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娜与薛模宝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娜,薛模宝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2996号原告:刘娜,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薛模宝,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刘娜诉被告薛模宝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娜、被告薛模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696.7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161.74元(需扣除被告垫付的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营养费1080元(30元/天×36天)、护理费4176元(116元/天×36天)、误工费5400元(151元/天×36天)、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3日01时20分,薛模宝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环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鸡毛山巷子口路段左转弯时,与沿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刘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撞,造成刘娜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模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娜随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同年4月14日入院治疗,于4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及加强营养及护理。现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薛模宝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医院检查没有要求住院,其直到4月14日才住院,中间到底发生了什么;3、原告在此次事故发生前几天曾与他人发生过碰撞受过伤;4、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医疗费由正规发票的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只能算住院6天的;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当有误工证明;交通费过高;财产损失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对原告诉称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述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120急救车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期间共支出急救费、检查费等合计547元,均由被告垫付。次日,原告入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门诊病历记载:患者1天余前因车祸致全身多处肿痛,当时就诊摄片未见明显骨折现象,回家休息后仍感左腕、右下肢等多处疼痛难忍,遂近日来我院要求进一步诊治。入院时情况:因“全身多部位疼痛伴活动受限1天”收住入院。右小腿前方肿胀,压痛阳性,无异常活动,右膝内侧压痛,侧方应力试验可疑阳性。双侧腕部肿胀,压痛阳性,腕关节活动受限,指端无麻木感。左胸前区压痛阳性,胸廓挤压征阳性。胸背部棘突处压痛阳性,无异常活动。后于2017年4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护理,病休壹月,不适就诊,门诊随诊等。同时,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病休证明书,载明左腕部、右小腿、右腕部,胸背部软组织损伤,建议病休壹月。期间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2950.74元,被告垫付CT检查费211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其提交的维修费发票金额为990元。另查明:1、原告系美团骑手,即外卖送餐员,没有固定工资,系根据送餐数量计算工资;2、原告陈述其电动自行车系2016年购买的,在此次事故发生前不久曾经发生过碰撞受损,其本人也在上次事故中摔伤嘴角。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薛模宝驾驶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2950.74元(被告垫付医疗费758元未计入),据票核定;被告辩称事故发生于2017日4月13日,当天门诊治疗时并未要求原告住院,直到4月14日原告才入院,故对原告住院治疗有异议,根据2017年4月14日的门诊病历、2017年4月20日的出院记录,原告虽然在4月13日就诊时拍片未���异常,但因回家后全身多处肿痛到医院要求进一步诊治后住院治疗,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期间原告有加重伤情的其他事件发生,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原告曾在此次事故前几天与他人发生碰撞受过伤,但根据原告陈述其在前次事故中仅是嘴角受伤,而本案所涉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中并无关于此处的相关记载和支出,故综上对原告住院治疗及发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按30元/天×住院6天计算;(三)营养费600元,按原告住院天数、出院医嘱酌定;(四)护理费1713.3元,护理期限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参照有关护理期限的相关规定酌定15天,按安徽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1690元/年,即114.22元/天(41690元/年÷365天)计算,为1713.3元【114.22元/天×15天】;(五)误工费4111.92元,误工期限结合��告住院天数、出院医嘱、病休证明书,本院认定为36天【6天+30天】;原告受伤时从事外卖送餐工作,其误工损失可参照安徽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1690元/年,即114.22元/天(41690元/年÷365天)计算,为4111.92元【114.22元/天×36天】;(六)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七)财产损失费450元,本院结合修理费发票以及受损车辆的使用年限、过往受损情况酌定;(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且其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严重的精神伤害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0205.96元,由被告薛模宝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模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娜各项损失计10205.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元,由原告刘娜负担43元,被告薛模宝负担66元(原告刘娜已预交,被告薛模宝负担的诉讼费用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刘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甜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旻枫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