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3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孙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生于1990年5月13日,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兰州市七里河区。2016年9月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取保候审。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第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春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与孙某甲、党某某(均已判决)及另一名男子(姓名不详,在逃)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尹家嘴83号出租屋内,对被害人段某某采用毛巾捂嘴拳脚殴打后,强行搜身并抢走现金63元。破案后,从孙某甲身上追回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支持其指控罪行,并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其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与孙某甲、党某某(均已判决)、宗某(在逃)及被害人段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尹家嘴83号院内二楼孙某甲租住处喝酒,在喝酒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等人因琐事与段某某发生争执,并将段某某赶走。后段某某返回该院欲取回其来时所骑的自行车,被孙某、党某某及宗某发现,三人遂将段某某抓住并强行推搡至院内一楼孙某甲租的另一房间,对段某某进行殴打。期间,宗某持毛巾勒住段某某的嘴,孙某、党某某对段某某拳打脚踢。后党某某从段某某身上搜出63元现金放在房间内的桌子上,孙某甲将现金清点后装在身上,后段某某趁孙某等人不备离开现场。破案后,从孙某甲处追回被抢现金63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段某某的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11月10日凌晨1时许,其在尹家嘴83号一出租房内被人殴打后随身携带的63元被抢走。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9月6日,被告人孙某主动到彭家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待2014年11月11日抢劫段某某的犯罪事实。3、被害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0日零时许,我推自行车走到尹家嘴洗车房的马路边,看到有四个男人站在马路边,其中两人互相撕扯,两个人在劝架,我过去看见其中一个小伙我认识,就上去劝架,认识我的那个小伙叫我到他们房间去喝酒,我们五人喝完酒,他们四人让我去买啤酒,我说没钱,我认识的这个小伙子就让我出去,他们四个就送我下楼到门��,我认识的这个小伙子就回自己房间了,我推自行车出门后,剩下的三个小伙子一起装作喝醉,将我的自行车推倒,他们三个人一下涌到我跟前,将我推到一楼的一间出租屋里,将我压在床上一顿拳脚,过了两分钟我认识的那个小伙子也下来了,他们几个人一起问我身上装了多少钱,他们四个人分别在我头上、肋骨上、身上一顿乱打,其中一个小伙子将我上衣里的63块钱抢走。4、证人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9日下午6点左右,我和小孙(孙某甲)、尕宗(姓名不详)吃完火锅一起去小孙租住的家,我酒喝多了,记不清楚怎么到了尕宗的房子。过了一会,尕宗、小孙,还有小孙的弟弟在打一个男的,我也上前把这男的打了几拳,我见尕宗用一条毛巾勒住这个男的的嘴,他们让男的把身上的钱掏出来,他说没钱,我就从他身上搜出一个红色的本本放在桌上,我们又把这男的打了一顿,这个男的不知怎么就跑了,我和尕宗就睡在他房里了。5、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9日晚上6点,我给一个姓党的和一个姓宗的朋友,还有我的堂弟孙某三人打电话,约他们到龚家湾吃火锅。大约晚上9点左右,我们四人从龚家湾出来到彭家坪镇尹家嘴我住的地方,我们下车后我让姓宗的把车费付掉,他不付,我俩吵了起来,这时我认识的一个姓段的男子,推着一辆自行车走过来,他就上来劝架,我和姓宗的加姓段的一起到我住的出租房里喝酒,喝酒的时候我给姓段的说让他去买一扎啤酒,他说没钱,我们几个就把他搡出来,因为我在二楼,我们几个就一起下到楼下,我又回到我住的二楼。大约过了十几分钟,听见楼下有个人喊“人来了”。我下到一楼看见姓宗的和姓党的还有孙某对姓段��男子拳打脚踢,我在他脸上搧了几个嘴巴,姓宗的拿了毛巾把姓段的嘴勒住打,我们边打边问他,把身上的钱掏出来,他说没钱,姓党的从姓段的上衣口袋里掏出一个夹子,里面有现金63元,我数了一下把63元装在自己口袋了。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孙某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尹家嘴83号院内。7、扣押清单。证实从孙某甲扣押赃款63元。8、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杜春甹审 判 员 罗亚丽人民陪审员 豆占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