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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11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沈冬妮与张晓王秀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冬妮,王秀飞,张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民初995号原告:沈冬妮,女,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楠,男,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王秀飞,女,户籍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缺席)被告:张晓,男,住吉林市船营区。(缺席)原告沈冬妮与被告王秀飞、张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冬妮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飞、张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冬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7年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5%,周期3个月。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指定程小丁向被告账户汇款20万元。被告借款后,付息至2017年1月20日,此后被告未付本息。经索要未果,现起诉被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至被告清偿全部债务。王秀飞、张晓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王秀飞、张晓与沈冬妮签订借款2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5%,期限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通过程小丁向张晓转账20万元。王秀飞、张晓借款后,按照月利率3%给付利息至2017年1月20日,此后经沈冬妮索要,王秀飞、张晓未付本息。本院认为,沈冬妮与王秀飞、张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王秀飞、张晓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借款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故沈冬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秀飞、张晓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已经按照月利率3%向沈冬妮支付了利息以及沈冬妮要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综上,沈冬妮要求王秀飞、张晓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飞、张晓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沈冬妮借款20万元,并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00元、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王秀飞、张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