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6执259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东石晟祥商贸有限公司与宁夏紫尚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薛亮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嘴山市东石晟祥商贸有限公司,宁夏紫尚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薛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2599号之三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东石晟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吴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紫尚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薛亮,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薛亮,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住宁夏身份证号:642226198109103217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商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229070元(含执行费3287元),未执行标的22907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宁夏紫尚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车辆的车户,因上述车辆未控制,致使本院无法进行处置;经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屋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商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慧超审 判 员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杨天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瑞书 记 员  于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