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周小陶与吴以銮、张树生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陶,吴以銮,张树生,宋普中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1606号原告:周小陶,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茂成,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以銮,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张树生,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新沂市。被告:宋普中,男,1961年2月25日出生,住徐州市新沂市。原告周小陶与被告吴以銮、张树生、宋普中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茂成,被告吴以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生、宋普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车牌号为苏H×××××号的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一辆(价值120000元)及车辆行驶证;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原告以120000元左右的价格购得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一辆(车架号为LFNAFRJM2FAC06864,发动机号为52591654),后挂靠在淮安弘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车辆登记编号为苏H×××××。2016年下半年开始,三被告租赁原告的车辆用于合伙经营,租赁费用至今未付。租赁期间,三被告因合伙经营纠纷发生矛盾,后三被告私自将原告的苏H×××××车辆开走藏匿。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返还车辆,但三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吴以銮辩称,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属实。被告吴以銮同意返还原告货车,现该车辆在被告张树生、宋普中手中。被告张树生未作答辩。被告宋普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车辆苏H×××××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案外人淮安弘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周小陶。2016年4月22日,原告与淮安弘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业务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原告周小陶)将以融资租赁形式购买的车辆(车牌号:苏H×××××)挂靠在甲方(淮安弘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双方均确认该车的实际出资人、所有人、营运控制人、营运受益方均是乙方……。2016年12月10日,原告周小陶报警称其重型货车(苏H×××××)租赁给三被告使用,三被告系合伙做生意,但租赁费用一直未结清,租赁车辆也被开走,没有返还。原告联系被告吴以銮时,吴以銮称车辆被张树生、宋普中开走,其也不知道具体情况。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三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车辆租赁协议,其只是与被告吴以銮有口头约定。被告宋普中电话告知本院,没有使用过原告的车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车辆挂靠业务协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车辆挂靠业务协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但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以及车辆被被告开走藏匿的事实,原告诉称车辆租给三被告期间正是该车辆挂靠在淮安弘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使用期间。审理中,被告吴以銮虽陈述其与被告张树生、宋普中系合伙关系,涉案车辆现在被告张树生、宋普中处,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张树生、宋普中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庭无法对此进行核实,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小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周小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吴振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翔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