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9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胡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胡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9415号原告:魏某某,女,1981年5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胡某1,男,1981年8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胡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筱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胡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5月11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8日生育一女胡某2。婚后因缺乏了解,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不同,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等,致夫妻感表破裂,请求判决离婚。被告胡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11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8日生育一女胡某2,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虽然婚姻中出现矛盾,但双方在夫妻生活中应互让互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无充分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原告魏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筱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施钰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