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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7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7民初876号原告:刘某,男。被告:李某,男。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某偿还借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每万元每月150元的利率支付从2016年1月5日起到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李某偿还5万元本金从2016年1月5日起到2017年1月24日止的利息95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分三次归还原告本金9万元,其中2017年1月24日归还本金5万元,利息始终未还。李某庭前辩称,借条确系被告出具,已归还9万元,尚欠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因利率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10000元,并按照每万元每月150元的利率支付原告刘某10000元本金从2016年1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50000元本金从2016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的利息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35元,减半收取计167.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育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房江妮附一: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某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