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初5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廖涵与蒋金科罗雪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涵,罗雪梅,蒋金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5943号原告:廖涵,女,199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治福,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雪梅,女,1980年12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蒋金科,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廖涵与被告罗雪梅、蒋金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何治富,被告罗雪梅、蒋金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门诊医疗费4093.42元;2、医疗费4698.81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1300元(100元/天×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5、误工费2640元(80元/天×33天);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2800元。共计16482.2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6年3月开始就跟朋友申泽国一起在XX小区一区大门口路边经营烧烤摊,二被告也在同一条街上经营摊位,罗雪梅的摊位与原告摊位相邻。2016年4月28日凌晨1点左右,原告与申泽国边开玩笑边收拾摊位准备回家,罗雪梅从原告摊位前经过,以为原告在骂她,就边走边骂原告。原告没有理睬罗雪梅,罗雪梅就跑过来用脏话继续骂原告,原告当时只回答罗雪梅:“请你不要带妈字来诀我”;之后,申泽国及另外三个朋友劝开了。几分钟后,罗雪梅将蒋金科叫过来跟原告又争吵了两句,当即罗雪梅就打了原告两耳光,蒋金科上前拉住原告的头发,用拳头击打原告的头部、胸口、背部等,还用脚踢原告的双腿,原告的朋友用力拉扯劝阻,两、三分钟后才将蒋金科拉开。申泽国将原告扶上面包车后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询问了双方的基本身份信息,了解了基本情况后,凌晨三点过原告到就近的丰汇医院就诊,因原告在就医的路上一直呕吐不止,丰汇医院没有设备进行检查,原告就回家休息了半天,但呕吐头晕的症状一直无法缓解,下午5点过,原告就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并进行了输液治疗。两天后(2016年5月1日)原告经过门诊治疗仍然没有好转,便在医生的建议下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3天,前后共花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2185.69元,治疗期间,原告及家人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协商解决,二被告均不予理睬,也从未到医院探视原告。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罗雪梅、蒋金科共同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2016年4月28日凌晨2点左右,罗雪梅和原告发生抓扯,蒋金科去劝架时就抓到了原告的头发。原告那边当时有七、八个人,罗雪梅与蒋金科只有两、三个人。对于医疗费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考虑,不同意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凌晨,廖涵因故与罗雪梅发生口角,双方随即相互抓扯、扭打在一起,蒋金科见状上去从后面抓扯住了廖涵的头发,后经周围人劝解双方散开。2016年4月28日下午,廖涵去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挫伤。2016年5月1日,廖涵再次在该院门诊治疗,主诉及病史为:病史同前,诉头晕、头痛明显。诊断为:头部外伤。共产生门诊医疗费4093.42元。2016年4月28日,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开具的休(病)假证明书注明休息壹周。2016年5月3日,原告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双肩、左腕、腰部、右小腿皮肤挫伤;其他诊断为:脑震荡,高尿酸血症,腰2左侧、腰3右侧腰椎峡部裂?实际住院13天,于2016年5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低嘌呤饮食,多饮水,卧床休息;2、院外口服药物治疗:金天格胶囊1.2g每天三次口服,独一味软胶囊1.65g每天三次口服,安脑丸3.0g每天二次口服;3、内分泌科、神经内科随访;4、骨科门诊随访,不适随诊。产生住院医疗费8092.27元。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病关联性、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廖涵的住院治疗与本次纠纷有直接因果关系。2、廖涵住院过程中与本次纠纷无关的费用为人民币389.99元(复方氨基酸(15)双肽(2)注射液)+232.00元(曲克芦丁脑蛋白水解物)+2705.67元(小牛血清去白蛋白注射液)+65.80元(白脉软膏)=3393.46元。产生鉴定费2800元。2016年8月19日,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黄桷派出所作为碚公(黄)决字[2016]第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罗雪梅罚款200元。同日,该所作出碚公(黄)决字[2016]第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蒋金科罚款100元。还查明,2016年9月18日,重庆市北碚区XX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廖涵现未上学,在外卖烧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遇到矛盾纠纷时,均没有保持应有的沉着和理智,互相斗嘴甚至抓扯,致原告被打伤。二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且二被告击打原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被告应对原告所受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矛盾纠纷的发生绝非一人之力可为,原告未以平和的心态处理睦邻关系,对本次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故,本院酌定由原、被告按5:5的比例承担责任。根据病历资料及鉴定报告,原告住院治疗了与本次打架纠纷无关的伤情,庭审中,对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项损失,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由法院酌情扣除,并对法院酌情认定的比例无异议。对该问题,本院认为,法院虽非专业评估机构,对医疗问题的酌情判断很可能有失偏颇,但,考虑到本案并非原、被告双方蓄意造事,而系一时气愤因几句口角而发生的纠纷,双方均无恶意,损害后果并不十分严重。为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结合当事人双方的意见,在双方当事人对该问题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由本院对以上损失金额酌情考虑也许不是最科学的方式,但对解决本案纠纷来说却是最好的方式,希望能够借此给伤者以抚慰,给伤人者以警示,以达到原、被告双方定纷止争、重修睦邻友好关系之目的。具体方法采用住院医疗费未剔除的金额与住院医疗费总额的比值作为计算依据来确定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具体金额。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50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8792.23元,其中,门诊医疗费4093.42元,住院期间医疗费4698.81元(8092.27元-3393.46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治疗与本次纠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予支持,金额计算为754.85元(100元/天×13天×4698.8元÷8092.2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治疗与本次纠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金额计算为377.42元(50元/天×13天×4698.8元÷8092.27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治疗与本次纠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误工费标准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按照80元/天计算。对于误工天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于2016年4月28日出具的休(病)假证明书注明休息壹周,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开始住院13天,两相连接,故误工天数应计算为18天。则误工费为836.14元(80元/天×18天×4698.8元÷8092.27元)。5、交通费,酌情主张150元。6、鉴定费共计28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伤病关系鉴定费用为1500元,医疗费合理性审查为1000元,因原告本次治疗存在无关的费用,故被告异议成立,该部分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鉴定费损失应计为1800元(2800元-1000元)。以上共计金额12710.64元。按照确定的比例,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为6355.32元(12710.64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雪梅、蒋金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廖涵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6355.32元。二、驳回原告廖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廖涵负担100元,由被告罗雪梅、蒋金科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闫平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