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7民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徐惠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徐惠明,徐正芳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民终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颐阳路12号1楼。负责人:田青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惠明,男,199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正芳,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黄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惠明、徐正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诚保险黄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到庭参加诉讼。徐惠明、徐正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诚保险黄石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徐惠明无证驾驶,徐正芳存在过错,上诉人履行赔付后,依法有权向二被上诉人进行追偿。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作出本案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永诚保险黄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徐惠明、徐正芳连带赔偿我方82778.17元。二、判令徐惠明、徐正芳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9日徐惠明驾驶徐正芳所有的鄂B×××××面包车行驶至杨叶九组路段时,与骑电动车的潘文宝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惠明负全责,潘文宝受伤治疗后,鉴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9月28日��潘文宝向法院起诉,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055号民事判决,判决永诚保险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潘文宝82778.17元,徐惠明、徐正芳共同赔偿潘文宝17250元。徐惠明对此判决不服,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7月12日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6)鄂07民终193号民事裁定,裁定按撤诉处理。该案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永诚保险黄石公司依生效文书所确定内容向潘文宝赔付82778.17元。由于徐惠明无证驾驶,徐正芳作为登记车主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徐惠明驾驶。为此,永诚保险黄石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徐惠明、徐正芳连带赔偿82778.17元。一审法院认为,永诚保险黄石公司向该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潘文宝支付交强险赔款的责任不因徐惠明、徐正芳的过错而免除,且永诚保险黄石公司的赔偿责任亦经法院判决确认,故永诚保险黄石公司要求徐惠明、徐正芳返还交强险无法律依据,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永诚保险黄石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诉讼费935元、保全费920元,共计1855元,由永诚保险黄石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诉争交通事故发生时徐惠明未取得驾驶资格,其违规驾驶行为致使潘文宝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惠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055号生效判决由徐惠明、徐正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永诚保险黄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已经赔偿潘文宝82778.17元,故永诚保险黄石公司向徐惠明、徐正芳主张追偿权,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714号民事判决;二、徐惠明、徐正芳连带赔偿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82778.1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35元、保全费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徐惠明、徐正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春花审 判 员  曹家华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