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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刑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帅公元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帅公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刑终16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帅公元,男,194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人,初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帅公元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七年三月九日作出(2017)湘0304刑初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帅公元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23日19时,被告人帅公元与被害人刘某某因感情纠纷引发扭打,被告人帅公元致伤被害人刘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左颞叶脑挫裂伤出血等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等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帅公元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某的物质损失有:住院医疗费68012.74元,医药费6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误工费4900元,护理费10050元,共计92972.74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疗费用发票,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帅公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帅公元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帅公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帅公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2972.74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以“赔偿太少”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帅公元以“量刑不当”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帅公元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因感情纠纷产生矛盾。2016年10月23日19时,在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半边街55号屋内,帅公元用右脚将被害人刘某某摔倒在地,随后揪住被害人刘某某的头发将其头部往地上撞了数下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某某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左颞叶脑挫裂伤出血等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等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1月21日,帅公元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某的损失有:因本案伤情于2016年10月23日至2016年12月29日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68012.74元,医药费6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误工费4900元,护理费10050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后续门诊治疗并休息三个月误工费7350元,损失共计104322.74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及立案情况。2、上诉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帅公元殴打致伤的时间、地点、案发经过等情况。3、证人何AA、向AA、彭AA、刘A的证言,证实帅公元用右脚将刘某某摔倒在地,随后揪住刘某某的头发将其头部往地上撞了数下后逃离现场。刘某某后被送往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的事实。4、证人帅AA的证言,证实其知道帅公元殴打了刘某某后,其带帅公元到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5、指认笔录,证实帅公元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6、湖南融城司鉴[2016]临鉴字第1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某的受伤情况。7、湖南融城司鉴[2017]临鉴字第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某所受损伤相当于职工工伤九级伤残;刘某某需要出院后续门诊治疗并休息三个月,其后续医疗费用判定为4000元。8、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帅公元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10、医疗费用发票、陪护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因伤就医及医疗费用情况。11、上诉人帅公元身份信息资料,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12、上诉人帅公元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吻合,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帅公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帅公元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帅公元上诉提出“量刑不当”的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因此,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提出“赔偿太少”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湖南融城司鉴[2017]临鉴字第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某需要出院后续门诊治疗并休息三个月,其后续医疗费用判定为4000元,其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认定。因此,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民事部分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4刑初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帅公元的定罪量刑部分;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4刑初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三、判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帅公元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后续门诊治疗误工费共计104322.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铁湘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唐玉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失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