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4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杜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杜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4694号原告:严某某,男,1992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建菊,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1974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李某,女,1975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建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杜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35000元,12个月(借款期内)的利息28350元,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本金135000元的2‰计算)共计89100元;二、请求判决被告李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杜某某因养殖场扩建的需要,于2016年4月11日与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135000元,利息为每月1.75%,违约金为每天2‰(以135000元为基数),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以其享有合法所有权的车辆(车牌号为鲁Q×××××)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某作为被告杜某某的配偶,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4月11日将借款人民币135000元出借给被告,但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杜某某、李某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2016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杜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其与被告杜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2016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一份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李某为被告杜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三、2016年4月11日,被告杜某某签名捺印的收据一份,证实其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支付借款135000元的义务。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杜某某签名捺印的收据中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并有原告及二被告本人的签章,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与原告和被告李某签订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中载明的“李某系杜某某配偶”相互认证,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和担保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杜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杜某某向原告严某某借款人民币135000元用于养殖场扩建,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75%,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付等额本金和利息,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号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如被告杜某某逾期还款,除必须按本合同还款计划表规定的金额向原告偿付本息外,还需每日按借款本金的2‰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被告归还全部债务之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李某为被告杜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杜某某借款135000元,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杜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全部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的等本等息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本金22500元,借款利息4725元。合同中约定的抵押车辆(车牌号为鲁Q×××××)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书》除违约金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无效外,其他条款均有效。原告依约将借款人民币135000元交付给被告杜某某,被告杜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杜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被告杜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的等本等息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本金22500元,借款利息4725元,系对己方不利的承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偿还的本金22500元应从借款总额135000元中予以扣除,余款112500元及利息,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89100元,因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起诉时,涉案借款并未全部到期,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一审中享有的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严某某借款人民币112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止,按月利率1.75%计算)。二、被告李某对被告杜某某的借款人民币1125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7元,减半收取2544元,原告负担363元,被告负担2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继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