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民初2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从红与安徽同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从红,安徽同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2387号原告:王从红,女,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安徽同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正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鑫,北京高文(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1年4月签订一份“委托招商出租协议书”,被告承诺第四年、第五年继续包租,年租金167887.2元,被告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五个季度的租金款,现被告还有三个季度共计62957.7元至今未给付,原告起诉到院要求被告:1、给付拖欠的租金;2、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的租金利息14356元;3、赔偿索款误工费32×200=6400元;4、交通费32×30=960元;5、以上款项总计84673元;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只认可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其余不予认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目的: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委托招商出租协议书。证明目的:约定有违约部分;证据三、银行流水。证明目的:被告应按时支付租金及拖欠租金的事实。证据四、房产证及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是同济万象城A8#112、212商铺所有权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四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分四次向原告转帐的记录。证明目的:被告仅欠原告三个季度的返租款62957.7元。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庭审,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证据三,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无异议,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与被告2011年签订“委托招商出租协议书”,被告承诺第四年、第五年继续包租,年租金167887.2元,被告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五个季度的租金款,现被告还有三个季度共计62957.7元至今未给付,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当庭自愿放弃诉状第3、4、5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拖欠原告应付款62957.7元应予给付。原告要求支付租金利息,但双方签订的出租协议书对此未明确约定,原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加以佐证,应视为举证不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同济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从红人民币62957.7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7元,由被告负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单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