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27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刑初74号公诉机关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波,男,1993年2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蓝山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蓝山县看守所。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在本院第一数字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云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外号叫“波仔”(未查明身份)和曾某1(外号“老色”)电话与被告人李波联系购买毒品并约定交易价每克200元,后被告人李波将1个“包子”(指冰毒)约1克的毒品放在蓝山县塔峰镇果木加油站路旁的一垃圾桶旁,“波仔”和曾某1拿到毒品后向被告人李波支付现金100元,并微信红包支付100元。2016年12月28日14时至15时,吸毒人员蒋某和曾某1(外号“老色”)电话与被告人李波联系购买毒品,约定交易价每克200元,后双方约定在蓝山县楠市镇厦蓉高速公路高架桥底下交易,1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波在蓝山县楠市镇厦蓉高速公路高架桥底下将2个“包子”(指冰毒)大约2克以4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蒋崇祯和曾洪泽(外号“老色”)后,吸毒人员蒋某和曾某1将该毒品分给被告人李波一部分“耍”。2016年12月28日17时许,蓝山县公安局民警在蓝山县楠市镇派出所附近抓获吸毒人员蒋某和曾某1,当场从曾某1身上搜查并扣押在李波处购买毒品疑似物0.79克。经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曾某1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编为0420162150001号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波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所指控的一致,并有被告人李波的供述;证人蒋某、曾某1、曾某2、彭某的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扣押封存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称重、笔录、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图、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波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共计贩卖毒品冰毒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波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表示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军辉人民陪审员  盘光清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