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执3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陈建兵与赵君、赵迎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建兵,赵君,赵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3335号申请执行人陈建兵,男,汉族,1978年10月3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代理人闵洁,江苏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君,男,汉��,1981年4月2日生,住江苏省响水县。被执行人赵迎春,女,汉族,1983年2月13日生,住内蒙古自治区。申请人陈建兵诉被执行人赵君、赵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昆民初字第33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赵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申请人陈建兵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土地、存款等财产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昆民初字第33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洪文林代理审判员 柳心宽人民陪审员 沈建军二〇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