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3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周仁兰与程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炯,周仁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3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炯,女,196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瀚,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仁兰,女,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钢材加工厂工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串炳香,重庆峰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炯因与被上诉人周仁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10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程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瀚,被上诉人周仁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串炳香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程炯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未经过其他房屋共有人同意,双方签署协议时不是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无效。周仁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仁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周仁兰、程炯于2001年11月15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为有效合同;2、判令程炯协助周仁兰办理重庆市×××区××号房屋的拆迁手续。事实及理由:周仁兰、程炯于2001年11月15日签订了关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童家桥正街120号附1号7-3房屋的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价款为56000元。双方还约定,程炯在签订合同并付款后,将房屋产权证交给周仁兰。合同签订当日,周仁兰按约定将房屋价款为56000元支付程炯,程炯将房屋产权证交付周仁兰。由于当时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尚在办理中,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1月15日,周仁兰(乙方)与程炯程炯(甲方)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一份,载明:“甲方程炯拥有重庆市×××区××号二室一厅房屋一套,建筑面积陆拾叁点陆壹平方米。房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水电气等全通。现经甲方程炯与乙方周仁兰商议,甲方程炯同意将沙坪坝区童家桥正街120-1-7-3号以价值伍万陆仟元人民币卖给乙方周仁兰。乙方周仁兰在交付伍万陆仟元人民币给甲方的同时,甲方程炯将该房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乙方周仁兰。经甲、乙双方商定,今后房屋所有权转让及费用和手续等完全由乙方周仁兰负责。今后该房屋所涉及的所有费用完全由乙方周仁兰负责。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此协议从甲、乙双方签字起生效。”同日,程炯向周仁兰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周仁兰房屋交易费伍万陆仟元正。”程炯将编号为第057537号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周仁兰。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程炯,房屋坐落于重庆市×××区××号。附记中载明,该房系购买的完全产权,含公用分摊面积10.13平方米。程炯将涉案房屋交付周仁兰。一审庭审中,周仁兰举示天然气使用证、电费发票、户口本,证明其在使用涉案房屋,周仁兰举示重庆市沙坪坝区国税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房屋土地使用证正在办理过程中,程炯对周仁兰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周仁兰。程炯举示其与配偶的结婚证复印件,周仁兰不认可其真实性。一审庭审中,周仁兰放弃要求程炯协助周仁兰办理重庆市×××区××号房屋的拆迁手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周仁兰、程炯于2001年11月15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周仁兰撤回要求程炯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拆迁手续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程炯抗辩涉案房屋系程炯婚后取得,程炯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但举示的证据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对程炯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确认原告周仁兰与被告程炯于2001年11月15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为有效合同。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程炯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没有提交举示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前述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程炯上诉提出,双方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时不是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无效。应当承担其主张事实成立的举证责任。程炯在本案诉讼中,没有举示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经过其他房屋共有人同意,不能成为合同无效的理由。程炯与周仁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综上所述,程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程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赖生友审判员 刘 毅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