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杨自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自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金安大道二段208号市招办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MA62B1F75A。法定代表人:段治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晏平,重庆岱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鑫,重庆岱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自仲,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本新,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自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7民初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晏平、魏鑫,被上诉人杨自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本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以及依据的法律。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4月25日17时左右,被告在吴朝银通知其工作的工地(观奇村一组)做工时,右眼不慎受伤”的事实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这一事实证据明显不足;二、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直接认定上诉人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用工单位是否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这是工伤认定部门的行政职责,而不是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所以在民事判决中不能就直接认定上诉人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杨自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一审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登记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从事建筑工程、输变电工程等。2015年9月,原告与江西省送变电建设公司签订《酒泉~湖南±8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工程(渝2标段)(基础+组塔)工程(第5标段)施工分包合同》和《劳务分包安全文明施工协议》,原告分包了N5365~N5375号线塔的基础工程和组塔工程的劳务工程;基础工程工期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1月30日;组塔工程工期自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6月30日。合同第六章第20条第(1)项约定:乙方严禁将分包工程全部或部分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原告承包工程后,庚即将部分基础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吴朝银,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12月,吴朝银喊被告和周香伪等人到原告承包的N5366~N5368号线塔做工,被告与吴朝银商定工资标准为计件工资,工地有活的时候,吴朝银就通知被告等人去做,没有活的时候,被告就自行找其他劳务或者在家务农。2016年4月25日17时左右,被告在吴朝银通知其工作的工地(观奇村一组)做工时,右眼不慎受伤。同年5月5日,被告到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在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吴朝银在原告处拿了10000元,为被告缴纳医疗费2500、支付生活费1000元,另外给被告现金5000元,用于偿还被告在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之前治疗的借款,余下1500元在吴朝银处。2016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经巫山县公安局骡坪派出所调解未果。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16)第209号仲裁裁决,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认可吴朝银的工程款尚未领完,但不认可被告在工地做工过程中受伤。原告或者吴朝银至今均未向被告支付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登记注册成立,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其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关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吴朝银,吴朝银与被告杨自仲达成雇佣的合意,且杨自仲亦实际在该工地工作。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吴朝银与杨自仲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是形成劳务雇佣法律关系。原告与杨自仲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法律关系,但原告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定义务。综上所述,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原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自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被告杨自仲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杨自仲申请证人杜江当庭作证,杜江证实了“2016年4月25日晚杨自仲的老婆到其执业的村卫生室拿药,当时称其丈夫在修铁塔时被钢筋弹伤眼睛。隔了一天后,第二天杨自仲到我的卫生室来治疗,我为其消炎、止血,一直治疗了9天时间”的事实。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本案对于伤者伤情法院不应予以评判。本院审查认为,证人杜江证明的主要事实是杨自仲疗伤的过程,与本案确认劳动关系的关联性不大,其证言在本案中本院不予作为认定案件新的事实的依据。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相关联的证据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自仲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应当应紧紧围绕此焦点问题从证据、事实、法律适用、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等方面进行评判。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与杨自仲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无证据证明杨自仲受到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杨自仲也仅仅与吴朝银之间发生联系,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吴朝银系重庆科锐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亦不能证明吴朝银接受了重庆科锐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公司招录劳动者的事实成立,由于杨自仲的去留、报酬支付、工作时间安排均是由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吴朝银决定,杨自仲与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人身和财产上的从属性,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一审法院判决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杨自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在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中援引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认为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定义务,偏离了本案诉争和审理焦点,确有不当。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吴朝银,吴朝银所雇请的杨自仲虽然与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但一审法院认为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柯 言审 判 员 黄 文 革代理审判员 杜 抗 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欧阳星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