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2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与贾宏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贾宏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2857号原告: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79-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15763239B。法定代表人:李翼,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晓璐,女,汉族,1974年3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李一,女,汉族,1978年3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贾宏升,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盛玉坤,系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与被告贾宏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荆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晓璐,被告贾宏升及其委托代理人盛玉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娱乐场所应当从保安服务公司聘用保安员,不得自行招用保安员的规定,与专业保安服务公司签订合同,保安服务公司派遣的保安在2016年12月8日正式入驻。而且从赵岳松(工会主席)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中可知原告与被告进行过协商,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因此,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是错误的。诉讼请求:1、请求不支付被告2014年4月23日至2016年12月8日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17558.52元(2926.42元/月×3个月×2倍);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贾宏升辩称:原告所述的理由是在规避法律,不想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三年之久,在录用的时候是如何录用的,为什么没有提出没有保安证不能上岗,这个责任应该是在用人方,也就是原告方,原告已将保安项目转包给派遣公司,不想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而且用很不恰当的理由来规避法律,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贾宏升于2014年4月23日入职原告处,担任保安职务,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600元+补助+工龄工资。2016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该通知中载明“贾宏升:经七宝山饭店决定,现对您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请您于12月9日前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如逾期未来办理,产生的一切后果自负。七宝山饭店会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您离职后的后续事宜,特此通知”,被告贾宏升于当日离职。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26.42元均予以认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于2016年1月1日、2月8日、2月10日、4月4日、6月9日、9月15日、10月1日、10月2日、10月3日(国家法定假日)上班,原告已支付其二倍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贾宏升以原告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支付2014年4月23日至2016年12月8日加班费5000元;2.支付2014年4月23日至2016年12月8日五险一金及滞纳金23000元;3.支付2014年4月23日至2016年12月8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该委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6]15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向贾宏升支付2014年4月23日至2016年12月8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58.52元(2600元/月×3个月×2倍);二、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向贾宏升支付2016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075.86元(2600元÷21.75天×9天)……。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第一项不服,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以娱乐场所应当从保安服务公司聘用保安员,不得自行招用保安员为由与被告贾宏升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所依据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与《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分别于2006年3月1日和2010年1月1日施行,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于2016年2月6日修订,而修订前后的第二十六条“娱乐场所应当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保安服务合同,配备专业保安人员;不得聘用其他人员从事保安工作”的内容未予改变。被告贾宏升于2014年4月23日入职原告处,并在原告处工作多年,原告在明知上述行政法规的情况下,继续保持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的情形,故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原、被告在庭审时均认可的被告离职前12月平均工资2926.42元作为计算数额,结合被告的工作年限,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58.52元(2926.42元/月×3个月×2倍)。关于原告提出的赵岳松(工会主席)曾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过协商,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主张,因被告贾宏升对该主张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075.86元的事项,因原、被告对该裁决事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裁决事项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贾宏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58.52元;二、原告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贾宏升2016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075.86元。如果原告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被告贾宏升的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荆 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彤彤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