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洪伟、魏新平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伟,魏新平
案由
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伟,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新平,男,195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上诉人王洪伟因与被上诉人魏新平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2民初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洪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辉、被上诉人魏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伟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2民初字2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将其支出的14000元费用从剩余股权转让款中扣除或发回重审;2、由魏新平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错误。一审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所定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审理和判决时却是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其在一审中未出庭,一审判决上却认定其出庭辩称内容。一审法院改变案由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一审法院却未按照法定程序告知案由改变、是否需要举证期限等,属剥夺其合法权利;从一审查明事实看,本案是魏新平把注册成立的河南金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过户给其,也就是把股权转让给其,本案实际为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法院改变为企业出售合同纠纷造成所查明的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其所花费的14000元应从剩余股权转让款中扣除,一审判决没有扣除该笔费用,属于判决错误。魏新平辩称,王洪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魏新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洪伟偿还其借款4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7日,因公司过户需要费用,王洪伟以个人名义向其借款4万元,并出借条一份,约定:借条,借魏新平过户公司河南金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款40000元整,(肆万元),于2013年、10、1前归还、王红伟2013、8、7,证明人赵华。借条到期后,王洪伟拒不返还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7日,魏新平与王洪伟协商将属于魏新平的河南金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过户给王洪伟,转让费为8万元。王洪伟当时支付给魏新平4万元,下余4万元转让费未支付。故王洪伟向魏新平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借魏新平过户公司河南金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款40000元整(肆万元),于2013、10、1前归还,王红伟,2013、8、7,在场人赵华”。还款期限到期后,王洪伟未将下余4万元支付给魏新平。一审法院认为,魏新平将河南金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转让给王洪伟后,王洪伟将下余4万元转让费以借条的形式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在借条约定的期限到后,王洪伟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将下余的4万元转让费支付给魏新平。故对魏新平要求王洪伟支付下余4万元转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魏新平要求王洪伟支付下余4万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魏新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洪伟之间约定利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王洪伟辩称应扣除为将河南金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重新运作所花费14000元的主张,因王洪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魏新平转让费40000元。二、驳回魏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王洪伟承担(因该款魏新平已预交,王洪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魏新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洪伟在一审中对魏新平以8万元将河南金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过户给其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一方出售企业、一方付款购买的企业出售合同的基本特征,王洪伟与魏新平在自愿协商基础上形成的企业出售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将本案案由定性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并无不当,王洪伟关于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确定的案由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洪伟将下欠魏新平的4万元转让费以借条的形式确定,王洪伟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王洪伟逾期未向魏新平支付下欠的4万元转让费,一审判决王洪伟向魏新平支付下欠的转让费4万元并无不当。王洪伟上诉称应当扣除其为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所花费的14000元,王洪伟在原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存在,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洪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王洪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萌菊审判员 丁耀东审判员 李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丛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