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傅西柏、胡京礼、胡京广、程福民、程永涛诉王祥校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西柏,胡京礼,胡京广,程福民,程永涛,王祥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1425号原告:傅西柏。原告:胡京礼。原告:胡京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京霞。原告:程福民。原告:程永涛。被告:王祥校。原告傅西柏、胡京礼、胡京广、程福民、程永涛与被告王祥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西柏、胡京礼、程福民、程永涛及胡京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京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祥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西柏、胡京礼、胡京广、程福民、程永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5112元,并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秋天五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吉林省丰满区旺起镇从事农田水渠的建设工作。工程完成后,被告对五原告应得的工资进行了结算,除支付五原告部分工资外扔欠五原告工资35112元(其中傅西柏7508元、胡京礼7264元、胡京广7292元、程福民6980元、程永涛6068元)。2015年2月24日被告为五原告出具了拖欠工资35112元的欠条,并承诺于当年的3月20号付清,可被告至今未支付。王祥校未提交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祥肖常年在东北承揽工程。2013年秋天,案外人程应镇、胡京华带领五原告等十余人到被告在吉林省丰满区旺起镇承揽的工地从事农田水渠建设,二个月后五原告先后回家,工资未结算。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24日在家中向五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西柏=7508元、京理8064-800=7264元、京广7292元、夫民6980元、永涛6068元,欠35112.00元叁万伍仟壹佰壹拾贰2015年2月24号3月20号清王祥校”。庭审中案外人程应镇、胡京华证实春节期间到被告家中催要劳动报酬,被告为五原告出具欠条,其中“西柏、京理、京广、夫民、永涛”系五原告“傅西柏、胡京礼、胡京广、程福民、程永涛”。本院认为,被告王祥校欠原告劳动报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所述,原告傅西柏、胡京礼、胡京广、程福民、程永涛要求被告王祥校支付劳动报酬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自约定支付日起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祥校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傅西柏劳动报酬7508元及利息,胡京礼劳动报酬7264元及利息,胡京广劳动报酬7292元及利息,程福民劳动报酬6980元及利息,程永涛劳动报酬6068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3月21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元,由被告王祥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梧人民陪审员 李兰永人民陪审员 王建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