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8602行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溧水县曹村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给付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水县曹村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8602行初646号原告溧水县曹村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上方村。法定代表人夏復根,溧水县曹村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经理。委托代理人戚婷婷、张刘侠,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秦淮大道55号。法定代表人李家顺,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斌、薛春,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原告溧水县曹村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曹村生猪养殖合作社)诉被告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溧水区市场局)工商行政管理行政许可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村生猪养殖合作社诉称:夏復根与溧水县石湫镇上方村村委会及小村上农户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租用位于太平岗西侧约200亩山地用于养殖,租期自2012年8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以溧水县曹村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为名向被告申请办理营业执照,被告予以核准并办理。2013年10月21日,南京市江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南京市江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告知书》,后又作出《南京市江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决定书》并对该养殖场实施强制拆除。2013年11月14日,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江宁分局出具函件认定该养殖场属于江宁区禄口街道曹村社区集体土地。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对于核准营业执照等手续办理的过程中对于该养殖场的权属以及其是否具有管辖权负有严格的审核义务,但是因为被告的过失批准行为导致原告自始至终相信该养殖场的权属,从而导致原告在养殖场被强制拆除时损失惨重。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为原告办理并颁发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溧水区市场局辩称:1、原告在申请设立登记过程中向被告提交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盖章的章程及住所使用证明等登记材料,其中“住所使用证明”是由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上方村委会盖章出具,证明原告设立的专业合作社经营地址产权归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上方村委会所有,在原告提交的“曹村生猪养殖合作社设立大会纪要”中也载明:同意本专业合作社住址为溧水县石湫镇上方村。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的若干意见》(工商个字[2007]126号):因场所在农村没有房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明的,可以提交场所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三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07年7月1日施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被告对原告的设立登记尽到了审查义务,登记程序合法。被告在审理中补充意见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最长起诉期限。综上,原告在设立登记过程中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受理、核准其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向被告提出设立申请,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准予设立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原告不服该行政行为,于2017年4月1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工商设立登记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为原告办理并颁发营业执照,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最长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溧水县曹村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霞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人民陪审员 杨佩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陈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