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03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炳鑫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炳鑫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炳鑫,男,1985年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炳鑫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刘炳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8日21时13分许,被告人刘炳鑫酒后驾驶“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豫D×××××)行至平顶山市建设路与开发二路交叉口附近,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刘炳鑫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6.3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炳鑫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刘炳鑫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炳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炳鑫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炳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俊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