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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29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朱守军与丁丁贷投资顾问(北京)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丁丁贷投资顾问(北京)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守军,丁丁贷投资顾问(北京)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丁丁贷投资顾问(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12民初2925号之一原告:朱守军,男,1968年8月24日,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被告:丁丁贷投资顾问(北京)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吾悦广场1幢12B06。负责人:许三保。被告:丁丁贷投资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游泳场北路九号A座608-2室。法定代表人:任孟磊,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朱守军诉被告丁丁贷投资顾问(北京)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丁丁贷常州公司)、丁丁贷投资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丁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原告朱守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丁丁贷常州公司返还原告248538.32元;2、被告丁丁贷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原告与丁丁贷常州公司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原告向丁丁贷常州公司借款492338元,借款期限1年,后丁丁贷常州公司向原告转账402550元,原告按期还款。2017年2月28日,丁丁贷常州公司员工擅自开走原告抵押的2辆汽车。后原告与丁丁贷常州公司协商解决,丁丁贷常州公司要求原告支付剩余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取回车辆只能支付款项。现原告认为丁丁贷常州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强迫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不当得利部分应返还,丁丁贷公司作为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遂诉至法院。被告丁丁贷常州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签订地为济南市历城区,依据合同约定应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应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丁丁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所在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丁丁贷常州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注明济南市历城区。原告认为签订协议时,协议其他内容均为空白,原告实际并未在济南签订合同,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本院认为,合同已明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已明确注明,原告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丁丁贷公司认为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意见,本院认为,丁丁贷公司系因丁丁贷常州公司的总公司,而作为被告,其主张以其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案应移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丁丁贷投资顾问(北京)有限公司的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二、本案移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