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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2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玥与吴方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玥,吴方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2民初1132号原告:王玥,女。被告:吴方旭,男。原告王玥与被告吴方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方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吴方旭归还原告王玥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及约定的借款利息84627元(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本息合计304627元;2.要求被告吴方旭承担本次诉讼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0日,被告吴方旭向原告王玥借款人民币220000元,用于购买宏安金鼎小区2号楼2单元1001室住宅,被告吴方旭给原告王玥出具借款单一份,约定月利率1分,2016年7月30日前还清借款。2015年4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要求,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拖至今未还。被告吴方旭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4年3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吴方旭在原告王玥处借款22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2016年7月30日还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现原告王玥诉请被告吴方旭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84627元(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7年5月8日),本息合计304627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方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玥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利息人民币8462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046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5元,由被告吴方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 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