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水城县冠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罗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城县冠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罗某某,李某某,黄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1034号原告:水城县冠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通公司”)。住所地:水城县双水新区沙龙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5193634-3。法定代表人:葛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乐,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910725886。被告:李,女,1968年1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罗某某,男,1966年2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李某某,女,1962年8月2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黄某,女,1968年12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冠通公司诉被告李某某、罗某某、李某某、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冠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乐、被告李某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通公司诉称:2015年5月4日,被告李某某、罗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从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月息按17.8‰计算,月等额本息12240元。同日,被告李某某、黄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某、罗某某仅偿还本息101080元,至今仍差欠原告本金10761元,利息383元,拒不还款,被告李某某、黄某也拒不履行自己的担保责任。四被告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罗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761元及利息人民币383元(月息17.8‰,从2017年1月2日暂算至2017年3月1日),利随本请。2.判令被告李某某、黄某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起诉的金额并没有这么多,最后一笔还了1500元,分两次,但是在原告的诉状中并没有体现,应该予以减除。被告黄某辩称:担保是事实,我没有意见,借款人自己会处理。本院向被告李某某、罗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该二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李某某、罗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从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固定月利率为17.8‰。同日,被告李某某、黄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之后,被告李某某、罗某某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761元及2017年1月2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利息383元,原告经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某某于2017年4月7日偿还了原告欠款本息5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644元及2017年3月2日后的欠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汇款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李某某、罗某某应否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及欠款金额;被告李某某、黄某应否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冠通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罗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分别与被告李某某、黄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李某某、罗某某在获得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罗某某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0644万元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黄某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对李某某、罗某某的借款本息等内容进行了连带保证,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某某、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冠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644元;2017年3月2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17.8‰)计付。二、被告李某某、黄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元,由被告李某某、罗某某、李某某、黄某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林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