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2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田盘坤与杨根田、桑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盘坤,杨根田,桑立,杨小奇,李建德,贾帅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644号原告:田盘坤,男,1963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代理人:马天才,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根田,男,1962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桑立,男,198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杨小奇,男,1987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李建德,男,1960年2月27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贾帅杰,男,1990年4月26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原告田盘坤诉被告杨根田、杨小奇、李建德、贾帅杰、桑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7年4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盘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天才、被告杨根田、桑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小奇、李建德、贾帅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盘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清结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根田以开发房地产缺少资金为由,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月息3分,用款期限12个月,被告杨根田给原告打有借款为凭。同时由被告杨小奇、李建德、贾帅杰、桑立为此借款80万元的借据担保书上签名捺指引作了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根田仅支付原告本金20万元,其20万元的利息没有支付。现被告仍下欠原告60万元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欠不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根田、桑立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杨根田借款80万元,已经还款20万元,下欠60万元未还。被告杨小奇、李建德、贾帅杰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起,被告杨根田陆续向原告田盘坤借款,2015年3月26日双方进行清算,被告杨根田下欠原告田盘坤借款本金80万元,杨根田就该8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田盘坤现金捌拾万元整,月利率3%,用款期限12个月,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借款本金的20%)。当天,被告杨小奇、李建德、贾帅杰、桑立共同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自愿为田盘坤的上述8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如借款人不按期还款,担保人自愿承担全部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以及全部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担保人与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杨根田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下欠6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原告追款无果,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支持。被告杨根田下欠原告6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清楚,被告怠于还款,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根田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小奇、李建德、贾帅杰、桑立自愿为杨根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请求其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各保证人应对杨根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各自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根田追偿。被告杨小奇、李建德、贾帅杰经本院合法传唤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各自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根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盘坤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杨小奇、李建德、贾帅杰、桑立对被告杨根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各自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根田追偿。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杨根田、杨小奇、李建德、贾帅杰、桑立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翠琴人民陪审员 彭朝俊人民陪审员 樊福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段亚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