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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7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申长连、申长禄与被告申长又、张爱爱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长连,申长禄,申长又,张爱爱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27民初342号原告申长连。原告申长禄。被告申长又。被告张爱爱。原告申长连、申长禄与被告申长又、张爱爱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长连、申长禄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住在同一座山下历史的水路及水的流向是自然流向。2000年左右,被告擅自改变水路及自然流水,原本的自然流水冲向原告。近年来,整座山的水流到我家院子以及坡下,造成我家脑畔以及坡下几百米长,一百多米深,十几米宽的深沟和洞。冲走了十几棵树木以及几亩地,同时给原告的行走,上山种地造成了极大的困难。原告就此事向有关部门多次反映未果,现在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恢复原水路流向,停止对原告的侵害。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恢复原水路走向,实际也就是要求重新划拨该水路不要经过原告的住宅和住宅旁边。该水路在1970年左右是当时集体规划修建的水路。原告的住宅是1986年6月修建。原告要求重新划拨水路需找行政职能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申长连、申长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静人民陪审员 高 鹏人民陪审员 何金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