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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宋某、袁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1,宋某,袁某,武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女,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女,194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中段天王国际酒店商务写字楼二楼.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职员。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宋某、袁某、武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5)翁民初字第5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翁民初字第533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上诉人和三被上诉人按比例承担。事实与理由:1、翁公交认字(2015)150061号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正在向上级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时,三被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且原审法院也已经受理,因此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就没有受理上诉人的复核申请。上诉人认为,人民法院可以在诉讼过程中进行复查,但原审法院并没有进行复查,便采纳了这一错误的责任认定,认为上诉人承担50%的过错,这是对上诉人的不公平。2、宁医司法鉴定所(2016)痕鉴字第19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是上诉人申请鉴定的,但该鉴定结论毫无科学根据、论述前后矛盾,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宋某、袁某、武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的两份证据均具有法律效力,请求维持原判。人保财险辩称:我方已理赔完毕,赔偿款已经发放。宋某、袁某、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寿财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判令刘某1赔偿死亡赔偿金228500元,丧葬费13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25.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7日18时10分左右,刘某1驾驶其所有的,车号为×××号重型箱式货车(已投保机动车保险)沿S205线由北向南行驶到129公里+672米处,与相向逆向驶来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的宋广志驾驶的无牌号”金城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广志死亡及车辆损坏的后果。事发后,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取相关的证据,认为事故的原因是:1、宋广志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至出事地点,驶入相向车道以致造成本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五十一条关于”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八条关于”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三十八条关于”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过错相当,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刘某1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至出事地点,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致发生本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过错相当,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根据刘某1的申请,委托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刘某1驾驶的车辆在事发时是否压路中黄虚线,事发过程中涉案的两辆车是否发生碰撞等相关痕迹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宁医司法鉴定所(2016)痕鉴字第19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的结论是:(一)、可以排除刘某1驾驶的×××号重型箱式货车与死者宋广志驾驶的摩托车车体发生过正、侧面碰撞的可能性;(二)、刘某1驾驶的车辆左前轮胎之胎面与胎侧间与宋广志的头部发生过碰撞;(三)、刘某1驾驶的车辆超越黄线行驶的事实成立;(四)、刘某1驾驶的车辆左侧护栏上的人体组织附着物(含血迹)系同一承受客体(尸体头部)受碰撞阶段瞬间喷溅形成;(五)、刘某1驾驶的车辆左侧油箱前下端,副油箱前下端的人体组织附着物(含血迹)系同一承受客体(尸体头部)碰撞的同一阶段瞬间喷溅形成;(六)、刘某1驾驶的车辆左侧后轮外轮胎面上的附着物系碰撞发生后的碾压阶段形成。因上述鉴定花鉴定费5800元。武某(1942年12月8日出生,73周岁)共有四名子女,包括死者宋广志。袁某是死者宋广志的妻子。宋某是死者宋广志的儿子。涉案的事故发生后,刘某1于2015年10月31日向宋某支付20000元。支付救护车费用款60元。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此次事故,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刘某1对上述认定存在质疑,经鉴定部门依事发过程,针对相关疑点所作的分析及出具的相应意见符合客观实际。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综上所述,宋某、袁某、武某提出的人寿财险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刘某1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刘某1已经支付的款额应当从赔偿总额中扣除。所发生的救护车的费用,宋某、袁某、武某与刘某1应当各按照50%的比例承担。刘某1提出的反驳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宋某、袁某、武某赔偿110000元;二、刘某1向宋某、袁某、武某支付宋广志的死亡赔偿金228500元(567000元-110000元)×50%,丧葬费13614元(4538元/月×6个月×5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50000元×50%),被扶养人生活费8725.5元(9972元/年×7年÷4人×50%),合计275839.50元。扣除刘某1已经支付的20000元,刘某1再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55839.50元(275839.5元-20000元);三、宋某、袁某、武某向刘某1支付救护车费用30元(60元×50%)。上述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当如何划分上诉人刘某1与死者宋广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案中,被上诉人宋某的亲属宋广志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至出事地点,驶入相向车道以致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宋广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五十一条关于”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八条关于”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三十八条关于”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以及第三十五条关于”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过错较大,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发生事故的道路是设有黄色虚线较为狭窄双向单车道。上诉人刘某1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至出事地点,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虽然靠道路右侧行驶,但有超越道路分隔线或压线行驶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具有一定过错,该过错可能增加了宋广志的损害机会或加重了损害后果,系事故的次要因素。上诉人关于自己无过错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对事实认定清楚,但责任划分有误。原审采信事故认定书关于责任的划分并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及宋广志因事故死亡等实际情况,责任比例以2/8较为合理。原审认定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因各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后,剩余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上诉人应赔偿的数额为:死亡赔偿金91400元〔(567000元-110000元)×20%〕,被扶养人生活费3490.2元(9972元/年×7年÷4人×20%),丧葬费5445.6元(4538元/月×6个月×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0000元×20%),救护车费用12元(60元×20%)合计110347.80元。扣除刘某1先行支付的丧葬费用20000元及救护车费60元,应再赔偿各项费用90287.80元。综上,上诉人刘某1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5)翁民初字第53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三项;二、上诉人刘某1赔偿被上诉人宋伟健、袁某、武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90287.8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宋伟健、袁某、武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赔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合计8760元,由上诉人刘某1负担1752元,被上诉人宋某、袁某、武某负担7008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5800元,由上诉人刘某1负担。邮寄送达费100元,由刘某1负担40元,被上诉人宋某、袁某、武某负担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晓东审判员  黄树华审判员  姚美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雁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