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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9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谭昆明与余英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1925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英,谭昆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9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英,原住广州市天河区,现在广东省女子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昆明,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余英因与被上诉人谭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4日,谭昆明通过转帐汇款向余英支付借款共200000元。2015年1月16日,余英向谭昆明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1月24日,借谭昆明200000元,截止至2014年12月利息已全部结清,2015年1月起月息3分,开始逐渐还本还息。2015年5月31日,余英在上述借条下方补充约定:2015年6月起,每月还本5000元。2015年8月8日,余英向谭昆明出具《借据》,约定:2014年1月24日借谭昆明200000元,月息3分,每月付息,2014年12月前利息已结清,20万本金未归还;2015年1月起逐渐还本还息;3月29日还款6000元、5月5日还款1万元、7月21日还款400元。庭审中,谭昆明自认以下还款事实:一、余英已付清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二、余英于2015年3月29日偿还款项6000元、2015年5月5日偿还款项1万元、2015年7月21日偿还款项400元,共计16400元,偿还款项性质为利息。现谭昆明主张余英偿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付,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6400元)。原审法院认为,谭昆明为证明其向余英出借200000元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借条》、《借据》、《转帐凭证》,余英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审法院对谭昆明所述予以采信。谭昆明、余英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余英偿还款项性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顺序抵充”的规定,余英偿还款项16400元应为利息。余英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谭昆明要求余英返还借款200000元有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现谭昆明要求余英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6400元)有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余英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余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谭昆明偿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扣除已付利息16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余英负担。判后,上诉人余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原审判决不服,原审判决对部份事实认定不清,判决有误。一、余英于2015年12月起被羁押在深圳市南山看守所,完全失去人身自由,无法行使人身合法权益,更无法到庭应诉,在这期间也不清楚可以通过什么样的合法途径到庭应诉。二、根据余英所记,余英早已在2015年8月前陆续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基本还清了谭昆明的20万元,只因余英现已失去人身自由,相关证件亦被扣押,无法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更无法出庭应诉。余英上诉请求对案件重新审核,重新判决。被上诉人谭昆明答辩称,一、余英上诉是为了拖延时间,而且余英也没有还款,其没有证据证实。余英说2015年8月前已经还款,谭昆明在2015年8月让余英又写了一张借据确认了借款。二、余英的家人在2016年3月4日用余英的手机向谭昆明发了一条短信,证明余英认可20万元是没有还的。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二审期间,谭昆明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短信记录,是余英的丈夫在2016年3月4日用余英的手机向谭昆明发送的,拟证明余英认可20万元是没有还的;证据2、(2016)粤0305刑初90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在2014年7月20日谭昆明投入50万元给余英与案外人合伙的深圳彩福至臻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每月给谭昆明15000元,余英每月再给谭昆明7500元,因为公司给余英每月35000元,余英为了鼓励谭昆明多投入,余英私人每月通过转账方式多给谭昆明7500元,余英总共给了5个月分红。余英质证称,对证据1的情况不清楚,余英的丈夫没有向余英说过,且余英与谭昆明的借款是两人之间的事情,余英的丈夫是不清楚的,在余英名下房屋被查封之后,余英的丈夫才知道;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谭昆明50万元的分红款不通过余英的账户支付,不清楚谭昆明每个月分红多少,余英也不支付分红款,都是案外人魏国强发放分红给谭昆明的。再查明,二审期间,余英称,其确实向谭昆明借款20万元;余英在2015年1月16日出具了《借条》,在2015年5月31日在《借条》下方作了补充约定,在2015年8月8日出具了《借据》,但都是谭昆明的妻子要求余英写的,如果余英不签名,谭昆明的妻子就要和谭昆明离婚,余英与谭昆明认识很长时间,余英作为朋友就签了《借据》,对《借条》和《借据》中尚欠金额不确认,余英只欠谭昆明几万元;余英是在2015年8月前还款,在本案借款之前也有款项还给谭昆明;少部份还款以给物品、现金的方式;转账还款每月还6000元本金,不记得还了多少次,另外基本上每月还有还本金7500元,差不多还了一年;余英和谭昆明的资金往来以及还款没有固定的账号;谭昆明在2015年7月30日起诉并查封了余英的房屋,之后余英就没有还过钱;余英和谭昆明在本案借款之前就有资金往来,余英有借谭昆明的钱,谭昆明也有借余英的钱,大部份是转账。余英向本院申请调查谭昆明与余英之间的所有银行账户的往来流水明细。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余英确认向谭昆明借款20万元,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余英是否已向谭昆明还清了涉案借款。对此争议,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余英上诉称已于2015年8月前还清了涉案20万元借款,依法应当由余英承担举证责任。其次,余英于2015年8月8日出具《借据》明确表示20万元本金未归还,余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述《借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余英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承担签署上述《借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再次,余英主张在2015年8月前已还清涉案借款,却未在2015年8月8日出具的《借据》中予以注明,明显不符合常理。最后,余英申请本院调查其与谭昆明之间的所有银行账户的往来流水明细,但其并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且余英明确表示其在2015年7月30日后没有还款,故本案中谭昆明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实余英尚欠的借款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余英的上述调查申请不予准许。综合上述分析,因余英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经向谭昆明还清20万元借款及利息,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此前提下,原审法院判令余英向谭昆明偿还20万元本金及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扣除已付利息16400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余英的上诉请求,因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余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迎晖审判员  吴 湛审判员  吴晓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