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吴多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多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刑初169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多好,男,1980年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铜陵市枞阳县。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转移赃物于2009年2月3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1000元;因盗窃、殴打他人于2010年10月13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盗窃行为于2011年2月15日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于2001年12月18日被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7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辩护人左根苗,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多好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霞、代理检察员张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多好及其辩护人左根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7日,被告人吴多好头戴假发,携带两个车辆干扰器、撬锁等工具来到高速公路肥东县众兴服务区(南区)。当日12时许,被害人李某1等人驾驶一辆黑色“别某”牌轿车(车牌浙A×××××)来到服务区停车场休息。被告人吴多好趁被害人李某1等人离开车辆锁车时使用车辆干扰器,致“别某”轿车未能锁住。随后,被告人吴多好进入车内盗窃被害人李某1、程某、龚某等人包内的现金,后被返回的被害人程某发现。被告人吴多好逃跑至服务区厕所附近被程某及周围群众抓获。期间,被告人吴多好将盗窃所得现金扔在地上,被害人龚某捡回699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吴多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罪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多好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称偷到的钱没有清点具体数额。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指控的数额存在异议;被盗现金已返还被害人,没有造成实际损失;被告人有6个子女需要抚养,家庭比较困难。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被告人吴多好头戴假发,携带两个车辆干扰器、撬锁等工具来到高速公路肥东县众兴服务区(南区)。当日12时许,被害人李某1等人驾驶一辆黑色“别某”牌轿车(车牌浙A×××××)来到服务区停车场休息。被告人吴多好趁被害人李某1等人离开车辆锁车时使用车辆干扰器,致“别某”轿车未能锁住。随后,被告人吴多好进入车内盗窃被害人李某1、程某、龚某等人包内的现金,后被返回的被害人程某发现。被告人吴多好逃跑至服务区厕所附近被程某及周围群众抓获。期间,被告人吴多好将盗窃所得现金扔在地上,被害人龚某等人捡回现金人民币6990元。随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抓获被告人吴多好,现场查获作案工具假发1个、汽车干扰器2个、撬锁1个和蓝牙耳机1个。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杨某、王某、李某2、邱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程某、龚某的陈述,被告人吴多好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多好及其辩护人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基本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多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汽车干扰器干扰锁车的方式,在高速服务区内秘密窃取他人车内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多好在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多好当庭自愿认罪,结合被盗现金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多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假发一个、汽车干扰器二个、撬锁一个和蓝牙耳机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文政人民陪审员 张宇萍人民陪审员 宋 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建杰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