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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民辖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关某、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某,杨某,任某,李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民辖终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城镇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82年6月生,汉族,城镇居民,山西省太原市人,现住太原市小店区平阳南路***号,身份证号:1401041982********,系上诉人关某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农民,系被上诉人任某妻子。上诉人关某、杨某与被上诉人任某、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2民初6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关某、杨某上诉请求:1、撤销交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2民初655号民事裁定;2、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关某、杨某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均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以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为诉讼管辖法院。”而本案中的两交易标的分别坐落于太原市小店区与迎泽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因此本案应分别移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关某与杨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的同时,提交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本院经询问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该合同提出异议,称双方当时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协议,而且也不会以极低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上诉人,此合同内容不真实,之后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由太原市房产交易中心出具的《太原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经本院与原件核对内容一致,因双方就同一合同标的提供的合同内容、价款、签订时间、签订人不一致,故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证据不予认可,视为双方无合同约定管辖法院,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主张的权利为房屋价款,其所在地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可以视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当事人就合同纠纷可以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未就合同履行地约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据此交城县人民法院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综上所述,交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1122民初655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裁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东平审判员  吕云锁审判员  XX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霞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