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27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余智伟、姜霞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智伟,姜霞艳,余永安,童苏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1804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环湖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全水,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锋平、余宏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余智伟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姜霞艳女,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余永安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童苏娟女,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余智伟、姜霞艳、余永安、童苏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余智伟、姜霞艳立即归还借款本息610000元及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17日18930.66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利率计付);2、被告余智伟、姜霞艳承担本案诉讼费;3、原告就被告余永安、童苏娟对本案的抵押物他项权证为淳房他证千岛湖镇字第××号的房产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被告余智伟、姜霞艳所欠的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被告余智伟向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文昌信用社申请借款610000元,被告余永安、童苏娟作为抵押人,三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28日间向被告余智伟发放抵押贷款610000元,借期内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如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被告余永安、童苏娟以坐落在的房产(淳房权证千岛湖镇字第××号、71××38号)为本合同的贷款人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房他证千岛湖镇字第××号),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姜霞艳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昌信用社出具了保证函,对本合同余智伟最高额61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余智伟发放贷款61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8日,约定月利率5.8‰。合同履行中被告余智伟申请,还款日期展期一年,即至2017年10月19日,展期月利率6.333333‰。此后被告余智伟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故成诉。另查明,被告余智伟、姜丽艳于2012年3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二人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智伟、姜霞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10000元,支付利息18930.66元(暂算至2017年4月17日止),并支付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若被告余智伟、姜霞艳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余永安、童苏娟的抵押物[坐落于淳安县房屋(淳房权证千岛湖镇字第××号、71××38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约定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0元,减半收取5045元,由被告余智伟、姜霞艳、余永安、童苏娟共同负担。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余智伟、姜霞艳、余永安、童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项红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