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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10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炼与被告南京明都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炼,南京明都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0966号原告张炼,男,汉族,1976年2月24日生。被告南京明都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19号金峰大厦29楼。法定代表人刘明伟,总经理。原告张炼诉被告南京明都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张炼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至2017年3月,月工资6157元,但自2016年3月起,被告无故拖欠工资至2016年10月。原告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3月至10月的工资46261.3元(2016年3月工资数额为5433.8元,4月至10月每月工资为5832.5元)。被告明都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张炼提供其与明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31日,工作职责为在管理岗位从事相关工作,在合同期内,甲方可以根据经营、管理或脱密期等需要,以及根据乙方工作态度、业绩,安排、调换乙方的工作部门或岗位或将乙方外派至甲方管理单位(包括但不限于控股集团全资、控股或参股的各子公司)工作。截至2016年11月,明都公司持续为张炼缴纳社会保险累计达38个月。张炼还提供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复印件),该工资发放明细显示的单位名称为滁州市绿都房地产有限公司,载明:2016年3月应发工资为6457元(含年功工资150元),实发5433.80元、2016年4月、5月应发工资均为6600元(年功工资均为600元),实发均为5832.50元。张炼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明都公司自2016年3月起不再向其发放工资。审理中,张炼陈述其在入职时没有年功工资,至2015年4月工作满1年,年功工资为150元,2016年4月工作满2年,年功工资为600元。银行交易明细中有明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伟的签字。明都公司、滁州市绿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均由南京绿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100%控股,滁州市绿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明伟,2016年8月26日变更为他人。张炼陈述其由刘明伟安排至滁州市绿地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11月3日,张炼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支付工资、赔偿金、补缴社保、报销费用,该委于2016年11月10日出具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张炼诉至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张炼提供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能够证明其与明都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明都公司将张炼安排至滁州市绿都房地产有限公司,虽然张炼的工资由滁州市绿都房地产工资发放,但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主体为明都公司,且明都公司与滁州市绿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其向明都公司主张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的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明都公司应当向张炼发放工资。张炼提供的2016年3月至5月的工资明细表虽为复印件,但工资明细表载明的社保代扣费用与社保及缴费证明中的数额一致,故对张炼提供的工资明细表本院予以确认,明都公司应向其支付2016年3月至10月的工资。关于工资数额,工资发放明细表载明2016年3月、4月、5月实发数额分别为5433.80元、5832.50元、5832.50元,2016年6月至10月的工资明细表张炼未能提供,其参照2016年4、5月份的工资数额为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张炼的工资数额应为46261.3元。明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据此,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明都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炼工资46261.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本案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蓉蓉审 判 员  李庆华人民陪审员  姜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瀚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