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民初6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景云与雷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云,雷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6576号原告:李景云,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雷国华,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李景云诉被告雷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7日,被告签了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执。但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电话不听,不知所踪,至今没有履行约定,拒不履行义务。被告雷国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被告雷国华向原告李景云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景云500**元,定于2015年5月17日还清。由于被告雷国华借款期满后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雷国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原告主张被告雷国华归还借款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6日起计付利息,合法有据,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李景云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6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景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雷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航人民陪审员 汤玉南人民陪审员 何志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温惠嘉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