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4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北京华世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吴美菊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178号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华世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工业区榆昌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杨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明,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荣,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吴美菊,女,1973年8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华世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世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美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7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世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六项,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吴美菊2014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317.32元、无需支付吴美菊2006年12月1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8198元和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800元。事实及理由:吴美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每年春节都享有带薪休假一个月之久,已享受了年休假待遇,且吴美菊在我公司工作未超过10年,按法律规定年休假5天,而吴美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实际每年享有的年休假期间远远超过5天,故吴美菊不存在未休年休假情形;一审判令我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金额过高。吴美菊辩称,我在华世纶公司工作期间没有休过带薪年假,春节放假不发工资,并非带薪年假;一审判定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补偿金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金额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世纶公司的上诉请求。吴美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华世纶公司自2006年12月18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与其存在劳动关系;2.华世纶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600元;3.华世纶公司支付2006年12月18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7379元;4.华世纶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工资2800元;5.华世纶公司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工资20300元;6.华世纶公司支付2006年12月1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135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生活费1800元;7.华世纶公司返还饭卡押金50元。华世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无需支付吴美菊2014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317.32元;2.无需支付吴美菊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7670.70元和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美菊于2006年12月18日入职华世纶公司,岗位是车间工人。在职期间,吴美菊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2016年4月1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6年4月11日,吴美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华世纶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华世纶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返还饭卡押金等。2016年10月20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2343号裁决书,裁决:一、华世纶公司与吴美菊自2006年12月18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华世纶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吴美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800元;三、华世纶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吴美菊2014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317.32元;四、华世纶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吴美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2800元;五、华世纶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吴美菊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的工资20300元;六、华世纶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吴美菊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7670.70元、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800元;七、华世纶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吴美菊押金50元;八、驳回吴美菊的其他仲裁请求。吴美菊、华世纶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提起诉讼。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确认问题。吴美菊与华世纶公司均认可双方自2006年12月18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工资问题。用人单位应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仲裁裁决华世纶公司支付吴美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工资2800元及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工资20300元,华世纶公司认可该项裁决结果,且未就该项内容起诉。故对吴美菊要求华世纶公司支付其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工资2800元及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工资20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吴美菊以华世纶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华世纶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劳动报酬情形。仲裁裁决华世纶公司支付吴美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800元,华世纶公司认可该项裁决结果,且未就该项内容起诉,故对吴美菊要求华世纶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核算,华世纶公司应支付吴美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800元。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华世纶公司提交2015年2月份、2015年3月份、2016年1月份、2016年2月份的考勤表、2015年2月份、2016年2月份的工资表及2016年春节值班表,证明吴美菊已休2015年、2016年年休假且已支付工资。因上述证据系华世纶公司单方制作,未有吴美菊本人签字,且吴美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记录有2年的保管备查义务。吴美菊于2016年4月11日提起仲裁,华世纶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吴美菊在2014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已休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向吴美菊支付前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2014年4月12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已超过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记录保留2年的期限,吴美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经核算,华世纶公司应支付2014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317.32元。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问题。吴美菊系本市农业户口,因华世纶公司未为吴美菊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故华世纶公司应支付吴美菊2006年12月1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经核算,华世纶公司应支付吴美菊2006年12月1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8198元。吴美菊主张的2006年12月1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800元不高于法院核算数额,予以确认。关于饭卡押金问题。仲裁裁决华世纶公司返还吴美菊饭卡押金50元,华世纶公司认可该裁决结果,且未就该项内容起诉,故对吴美菊要求华世纶公司返还饭卡押金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吴美菊与北京华世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自2006年12月18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华世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吴美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800元;三、北京华世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吴美菊2014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317.32元;四、北京华世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吴美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工资2800元;五、北京华世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吴美菊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工资20300元;六、北京华世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吴美菊2006年12月1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8198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800元;七、北京华世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吴美菊饭卡押金50元;八、驳回吴美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北京华世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华世纶公司坚持主张依据其一审时已经提供执行综合工时制度的行政审批、员工日常考勤表、月工资表及2016年春节值班表,显示已在2015年2月、2016年2月安排吴美菊集中休假,且休假天数超过吴美菊的应休年假天数,故已给予了吴美菊年休假待遇。吴美菊认可华世纶公司执行综合工时制度,但对华世纶公司提供的日常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华世纶公司只安排其每周休息一天,有时连一天休息都没有,也没有加班工资,2015年、2016年春节当月虽有超出春节法定假期天数的放假,但并非其带薪休假,华世纶公司并未支付其间工资。此外,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职工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享受带薪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双方陈述的华世纶公司安排吴美菊日常工作时间及华世纶公司对于吴美菊日常工作时间的举证情况,可以认定华世纶公司执行以年为计算周期的综合工时制度安排吴美菊日常工作,但吴美菊对华世纶公司提供的日常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华世纶公司安排其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在每年春节当月虽有多于法定春节假期天数的放假,仅是华世纶公司根据业务忙闲周期安排的正常休息,不认可该放假时间为其带薪年休假。然而,华世纶公司对吴美菊在实行综合工时制度中的实际出勤工作时间及休息时间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实,且华世纶公司提供的春节放假通知中并未明确系针对员工年休假而安排休息放假,故华世纶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每年春节假期当月安排放假的工作日时间系吴美菊年休假,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一审法院判令华世纶公司向吴美菊支付离职前近二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吴美菊为农业户籍人员,华世纶公司未为吴美菊缴纳2006年12月1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相关社会保险,吴美菊依法要求支付相应补偿金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华世纶公司主张一审计算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金额过高,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华世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华世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史伟审判员 庞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