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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3民初2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黄某某,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2941号原告:雷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江某某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黄某某、江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结算利息款262000元。3、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8日,被告黄某某以家庭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至2014年12月12日共拖欠原告利息262000元,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该拖欠利息。2015年6月12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尚欠原告220000元,被告黄某某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另,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江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具此状。被告黄某某、江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8日,被告黄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1.75%计算利息,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黄某某交付了借款。至2014年12月12日,经原告及被告黄某某结算,被告黄某某共拖欠原告利息262000元未支付,被告黄某某针对该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6月12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之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现尚欠原告2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黄某某催讨未果,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黄某某、江某某于2009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黄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雷某某借款500000元,雷某某向黄某某支付了借款,黄某某向雷某某出具借条一份,雷某某、黄某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黄某某偿还了借款本金280000元,尚欠220000元至今未还,故对于雷某某诉请要求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雷某某诉称其与黄某某约定按月利率1.75%计算利息,至2014年12月12日止,黄某某共拖欠其利息262000元,雷某某提交欠条一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雷某某、黄某某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借款利息雷某某、黄某某之间亦已结算,且黄某某向雷某某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故对于雷某某要求黄某某向其支付拖欠利息款262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雷某某还主张黄某某应向其支付以220000元为借款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雷某某主张江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江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雷某某、黄某某之间有约定,属于黄某某个人债务,或黄某某、江某某对该债务有约定属于黄某某个人债务,且雷某某明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述债务应认定为黄某某、江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故雷某某主张江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黄某某、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雷某某借款本金22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某某、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雷某某支付拖欠利息2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0元,由被告黄某某、江某某负担。该款由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至建瓯市人民法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东波代理审判员  叶永发人民陪审员  徐明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雨涵附:本判决所依据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