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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2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孙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2刑初192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伟,男,1988年4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2017年5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8日14时59分,被告人孙伟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鲁D×××××的小型面包车沿枣庄市市中区西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昌路与文化路路口处时被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为203.9mg/100ml。后被执勤民警带至市中区人民医院抽取上肢静脉血。经检验,孙伟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2.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执法视听资料及其它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姜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锦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