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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9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彭凤与龙石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凤,龙石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9民初1007号原告:彭凤,女,1990年9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余庆县。被告:龙石丹,女,1991年3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余庆县。原告彭凤与被告龙石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石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从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利息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同年4月29日前偿还、并口头约定月息3%。后被告陆续偿还借款22000元,尚欠800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借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借款时原告扣除了当月利息900元,实际支付29100元,被告出具了金额3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2016年7月、2016年11月偿还借款10000元、10000元、2000元,合计22000元。被告以30000元本金计算按月支付利息900元至2015年5月,以20000元本金计算按月支付利息600元至2015年10月。2017年4月27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以此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被告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行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时原告扣除了当月利息900元,实际支付29100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的本金为29100元,借款后被告已偿还借款22000元,尚欠借款7100元。《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这是原告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因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29100元,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超过部分270元(900元×3%元/月×10月)应折抵借款本金,即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830元(30000元-22000元-900元-27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龙石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凤借款6830元;二、驳回原告彭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彭凤已预交),由被告龙石丹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屈青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