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3民初2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唐永华与武汉超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徐荣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华,武汉超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徐荣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2274号原告:唐永华,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峰,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超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汉黄路888号-岱家山工F区-6。法定代表人:徐荣文。被告:徐荣文,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唐永华与被告武汉超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净公司)、徐荣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永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超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徐荣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人民币23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11360元(2015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合计343360元;2、判令两被告自判决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利息给付原告。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超净公司自2014年3月11日起原告购买钢材,至2015年5月18日止,被告超净公司结欠原告钢材款240000元,后超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5月20日当日出具欠据一份给原告,并约定自2015年5月18日起每月计息2%,被告徐荣文为上述欠款作担保,担保期贰年,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给付人民币8000元,尚欠人民币232000元,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予秉公判决。被告超净公司、徐荣文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超净公司自2014年3月11日起向原告购买钢材,至2015年5月18日止,被告超净公司结欠原告钢材款240000元,由其法定代表人徐荣文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欠据一份,同时约定自2015年5月18日起每月计息2%,被告徐荣文在欠据上担保人栏签名,并约定担保期为贰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荣文给付8000元,尚欠232000元未付,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唐永华与被告超净公司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唐永华依约供货后,被告超净公司应当按约及时结清货款,其至今未能结清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迟延给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超净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荣文出具了欠据,对欠款数额予以了确认。对被告超净公司结欠原告23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超净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荣文在欠条上担保人栏签名,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超净公司、徐荣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超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永华货款232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3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荣文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25元,由被告武汉超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徐荣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柳小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欣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