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黄翠容与吕榜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翠容,吕榜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2169号原告黄翠容,女,汉族,1972年12月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光,男,汉族,1970年12月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原告的丈夫)被告吕榜勇,男,汉族,1969年2月27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原告黄翠容诉被告吕榜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翠容的诉讼代理人梁永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榜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利息16000元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按欠款总额日万分之五计算);2、如被告没有在法院判决确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判决被告按照上述利息标准加倍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6000元用于度过经营木器家具生意经营困难。当时被告同意按照借款总额每天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借款本息定于2016年10月20日偿还。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16000元至被告账户。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吕榜勇(身份证号码:)现向黄翠容(身份证号码:)借现金16000元用于度过目前经营木器家具生意的困难。借款利率为每天利息万分之五。借款本金及利息定于2016年10月20日偿还。(备注,由于丈夫梁永光与吕榜勇的战友情谊,如果在2016年10月20日前偿还,可免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交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生效,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其未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现起诉主张被告吕榜勇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符合借条的约定,且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吕榜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翠容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吕榜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许红青人民陪审员 朱 军人民陪审员 肖璇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丽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