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91行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邢台经济开发区王快镇前楼下社区第十届居民委员会与邢台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经济开发区王快镇前楼下社区第十届居民委员会,邢台县人民政府,河北博纳薄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591行初90号原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王快镇前楼下社区第十届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王快镇前楼下社区。法定代表人:刘志鹏,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伟、罗鸿,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顺德路229号。组织机构代码号74540662-X。法定代表人:陈新,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刘春英,邢台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征,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北博纳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南园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7917226X。法定代表人:赵小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鲁,河北自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王快镇前楼下社区第十届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楼下社区)与被告邢台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河北博纳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纳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于2016年12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前楼下社区委托代理人李伟、罗鸿、被告邢台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春英、刘征,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楼下社区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6月1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村集体所有的土地13800平方米(折合20.7亩)租赁给第三人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第三人交付土地。2009年,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过程中,违法将原告合法拥有的土地划归被告使用。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邢县国用(2009)第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前楼下社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土地租赁协议书,证明原告对诉争土地的所有权。第三人租赁原告土地的事实。证据二、项目入区协议书,证明被告所颁发的土地证四至实际面积与证书所载面积不符,侵犯了原告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第三人租赁诉争土地(20.7)亩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邢县国用(2009)第049号土地证是依据冀政转征函[2009]0061号批复、政出[2009]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报表、C130521009000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办理登记,符合《土地登记规则》要求,办证程序合法,四至清楚,面积准确,应依法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邢台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土地登记卷宗一本。证明被告颁发土地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博纳公司述称:依法取得该土地所有权,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一、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二、对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协议和项目入区协议书,被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真实,但与被告颁证行为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日,原告前楼下社区与第三人博纳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第三人博纳公司租赁原告位于高压线下村集体土地13800平方米(折合20.7亩)。2009年1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转征函[2009]0061号《关于邢台县2008年度第六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转用、征收集体农用地18.7973公顷,征收集体建设用地4.2479公顷。其中包括本案1号地块7.2502公顷(原为原告村集体所有)。2009年8与24日,第三人博纳公司与邢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9年9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邢台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完税证明等材料。2009年9月25日被告邢台县人民政府依据冀政转征函[2009]0061号批复、政出[2009]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报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第三人博纳公司办理登记,颁发了邢县国用(2009)第049号土地证,面积为7.2502公顷。本院认为,《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更换土地证书。被告邢台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博纳公司颁发邢县国用(2009)第049号土地证,依据冀政转征函[2009]0061号批复、政出[2009]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报表、C130521009000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办理登记,符合《土地登记规则》要求,办证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原告虽提交了土地租赁协议和项目入区协议书,第三人博纳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均认为出让土地为国有土地,与原告主张的土地不冲突,故原告该证据与本案被告颁证行为无关联性。综上,原告前楼下社区要求撤销被告邢台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博纳公司颁发的邢县国用(2009)第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王快镇前楼下社区第十届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王快镇前楼下社区第十届居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石磊代理审判员 郑彦格代理审判员 陈淑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