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阿荣旗那吉镇鑫淼运输车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荣旗那吉镇鑫淼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945号原告阿荣旗那吉镇鑫淼运输车队,住内蒙古自治区某旗。个体业主熬雪林,男,汉族,住内蒙古阿荣旗那吉镇道西街。委托代理人郭世乾,男,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某县。法定代表人孙永裕,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汤启坤,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律师。原告阿荣旗那吉镇鑫淼运输车队(那吉鑫淼车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龙江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世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汤启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那吉鑫淼车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2,99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8日01时00分许,原告司机孙洪伟驾驶蒙E8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北安市北京路黄山路街口时自西向东倒车与人行道内的北安市供电公司的电线杆相撞,导致电线杆向北侧倒下,电线杆将邱国栋的房屋砸坏,电线杆上挂有北安市交警大队的信号灯,信号灯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北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B1108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孙洪伟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核实,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有的蒙E813**号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发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被告依法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是被告却迟迟拖延赔偿。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2,99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龙江支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不具备向被告请求赔偿的主体资格,原告是基于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而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第33条的约定,在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答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原告也不是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2、答辩人不应对被保险车辆造成的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与被保险人那吉鑫淼车队承保的三者险合同第22条明确约定,保险标的为三者财产直接损毁,而本案中原告的诉求都是间接损失,且答辩人已经作了特别提示,因此答辩人不应当给付。3、根据保险合同第32条的约定,被保险人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时,应当提交相应的材料。4、原告主张赔偿数额的程度违反了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第34条的约定,按照该合同第26条的约定,答辩人已经作了明确提示,因此答辩人对其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的规定,因交强险的性质特点及条款第十条(三)和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六(七)的约定,以及《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约定的优先原则,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或侵权人承担,这也有利于促使机动车驾驶人谨慎驾驶,尽可以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01时00分,原告司机孙洪伟驾驶蒙E8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北安市北京路黄山路街口时自西向东倒车时与人行道内的北安市供电公司的电线杆相撞,导致电线杆向北侧倒下,电线杆将邱国栋的房屋砸坏,电线杆上挂有北安市交警大队的信号灯,致使信号灯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北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B1108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孙洪伟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核实,蒙E8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那吉鑫淼运输车队,该车辆在被保险人人保财险龙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357,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被保险人为原告那吉鑫淼运输车队,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经查,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西岗药厂分26号杆车撞倒杆抢修工程费6万元,赔偿电线杆砸坏的房屋2万元,赔偿北安市交通警察大队信号灯款2,99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原告作为保险标的财产所有人,对其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龙江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诉讼主体适格。对于原告所提供的损失价值的相关票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且被告未能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提出相关鉴定申请,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被告均对发生事故的该车辆没有异议,确认是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其在保险期间内。对于被告在原告投保时是否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被告未提供证据进行充分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阿荣旗那吉镇鑫淼运输车队保险事故的各项损失人民币82,9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晓冬审 判 员 高 云代理审判员 邹学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