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2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谷明成与刘青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明成,刘青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254号原告:谷明成,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青军,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濮阳市华龙区。原告谷明成诉被告刘青军、被告李社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16年11月19日,被告刘青军住所地所在的居委会濮阳市××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青军自2015年年底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7年1月19日发出公告,向被告刘青军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7年4月20日,原告谷明成申请撤回对被告李社珍的起诉,本院以(2017)豫0922民初25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谷明成撤回对被告李社珍的起诉。2017年4月24日上午9时,在本院马庄桥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明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青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明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借原告的现金10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所借款的利息32600元(自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11月9日);3.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7580元(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11月9日);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谷明成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照月息一分五的标准承担自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11月9日所借款的利息共计32600元,自2016年11月10日开始按照月利息一分五的标准计算直至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8日,因被告刘青军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现金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偿还,2015年2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保证在2015年3月28日前付清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青军、李社珍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8日被告刘青军急需用钱,经原告谷明成同村的谷令甫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谷明成向被告刘青军转账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利息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被告刘青军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到谷明成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时间1年,2014.1.18-2015年1月17号月利率一分5厘每月利息1500元借款人:刘青军2014年1月18号”。谷令甫在借款条上签:“证明人:谷令甫2014年1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青军未偿还,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书借谷明成现金(壹拾万元)保证在2015年3月28号以前还清本金(壹拾万元)利息一付清。否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刘青军2015年2月17号”。为督促被告刘青军还款,原告谷明成书写了一份保证,内容为:“我刘青军是农行信用社领导刘青军叫我谷明成存信用社拾万元正,到第二天从西边农行转到我刘青军卡上用一年不还就上信用社和清丰县农行信用社领导讲理2015年3月28日到期归还不成谷明成拾万元本金刘青军愿给谷明成地本金地每日千分之一地违约金2015年2月17号刘青军保证”。2015年2月18日,被告刘青军在保证上签:“刘青军2015年2月18日”。2017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谷明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1.被告刘青军出具的借款条一份,证明被告刘青军借原告谷明成10万元的事实,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利息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2.被告刘青军出具的保证书一份,保证在2015年3月28日前付清本息;3.保证书一份,证明如果被告刘青军不按期履行借款本金,刘青军愿意按照每天本金的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谷明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青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2月18日,被告刘青军在原告所书写的保证书上签字,是双方对被告刘青军逾期不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就违约金计算方式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刘青军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月利率1.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谷明成请求被告刘青军支付自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的利息3500元[(100000元×1.5%×2个月)+(100000元×1.5%÷30天×10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谷明成请求被告刘青军按照每天本金的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的违约金17580元,同时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29100元,两项合计46680元,依照法律规定的限额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被告刘青军支付原告谷明成自2015年3月29日至2016年11月9日的利息、违约金不得超过38733元[(100000元×24%÷12个月×19个月)+(100000元×24%÷12个月÷30天×11天)],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青军偿还原告谷明成本金10万元;二、被告刘青军偿还原告谷明成自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3月28日的利息3500元,自2015年3月29日至2016年11月9日的利息及违约金共计3873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直至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谷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还款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4元,由被告刘青军负担3129元,原告谷明成承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俊奎审 判 员 张 慧人民陪审员 马金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