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4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包飞平、蔡高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飞平,蔡高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4刑初42号公诉机关武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飞平,甘肃省宕昌县人,住甘肃省宕昌县。2016年8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山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9月7日,经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武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孙耀文,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高平,甘肃省宕昌县,住甘肃省宕昌县。2016年8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山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9月7日,经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武山县看守所。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6)第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飞平犯抢劫、蔡高平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佩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飞平、蔡高平及包飞平的辩护人孙耀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1日晚,被告人包飞平、蔡高平、包海龙(15岁,另案处理)三人经密谋后,驾驶两轮摩托车由甘肃省××镇县城伺机盗窃作案。2016年8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包飞平、蔡高平、包海龙驾车窜至××县门前,将车停放在小区门前后,先后进入小区。选中被害人张某停放在××园口的黑色重庆牌”锦龙驹”两轮摩托车后,蔡高平负责望风,包飞平、包海龙二人负责实施盗窃;作案得手后,包飞平驾驶盗窃所得的两轮摩托车,搭载蔡高平、包海龙驶出安居园小区,期间被告人包飞平抗拒抓捕,并致侦查员张名其受伤。被武山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夜间巡逻蹲守民警抓获。讯问中,三人均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8月26日,经天水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案的”锦龙驹1Q125-28C”两轮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20元整。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包飞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公诉,请求判处。并以被告人包飞平流窜作案、盗窃过程抗拒抓捕为由,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科处刑罚,被告人蔡高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公诉,请求判处。并以被告人包飞平流窜作案、没有追回损失为由,建议对其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科处刑罚。被告人包飞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辩称不成立抢劫罪,应是盗窃罪。被告人蔡高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包飞平的辩护人对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是辩称不成立抢劫罪,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晚,被告人包飞平、蔡高平、包海龙(15岁,另案处理)三人经密谋后,驾驶两轮摩托车由甘肃省××镇县城伺机盗窃作案。2016年8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包飞平、蔡高平、包海龙驾车窜至××县门前,将车停放在小区门前后,先后进入小区。选中被害人张某停放在××园口的黑色重庆牌”锦龙驹”两轮摩托车后,蔡高平负责望风,包飞平、包海龙二人负责实施盗窃;作案得手后,包飞平驾驶盗窃所得的两轮摩托车,搭载蔡高平、包海龙驶出安居园小区,被武山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夜间巡逻蹲守民警抓获。期间被告人包飞平抗拒抓捕,并致侦查员张名其受伤。讯问中,三人均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8月26日,经天水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案的”锦龙驹(1Q125-28C”两轮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20元。另查明,被告人包飞平的家属对受伤的民警张名其进行了赔偿医药费等损失共计10000万,张名其包飞平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包飞平、蔡高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环环相扣,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飞平、蔡高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转化型抢劫中的暴力应相当于抢劫罪中的暴力程度,即使用杀人、捆绑、伤害、禁闭、撞击等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对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不法行使有形力,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行为,即必须是针对被害人的实施,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行为,包飞平盗窃作案过程中抗拒抓捕,但是其暴力作用的对象为人民警察,不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管理人,暴力程度均没有达到抢劫罪要求的程度,且使用暴力的时间为驶出安居园小区时,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当场性的要求,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飞平犯抢劫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包飞平和包飞平辩护人不成立抢劫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高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包飞平、蔡高平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包飞平抗拒抓捕,应从重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打击刑事犯罪分子,综合考虑被告人包飞平、蔡高平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造成的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飞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蔡高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本浩人民陪审员 于江平人民陪审员 许新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永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