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王思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思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1086号原告:王思忠,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北山街。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民、许光男,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住址为延吉市友谊路。法定代表人:阚京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鑫,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思忠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之间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思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民、许光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思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承担233440元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4日,王思忠所有的丰田牌汉兰达越野车(车牌号为吉HAR1**)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止。2015年12月8日,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严重受损。事发后,王思忠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鉴于此,王思忠诉至法院并请求支持王思忠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辩称,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属实,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属于饮酒驾驶,根据《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驾驶人饮酒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饮酒驾驶属于强制性禁止规定,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保险公司对王思忠提供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车辆保险单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1月14日,王思忠所有的车牌号为吉HAR1**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险,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王思忠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身划痕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覆盖等6项商业险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344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王思忠已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5987.94元。2015年12月8日,案外人许健宇驾驶本案争议车辆行驶至珲乌高速公路长春方向338公里时,与吉林省蛟河市驾驶人张文学驾驶的车牌号为吉J961**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陈胜军受伤、车辆损坏、货物损失、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蛟河大队认定,许健宇违反了驾驶机动车不得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以及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由许健宇负全部责任,张文学无责任。本院认为,王思忠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王思忠依据保险协议足额缴纳保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饮酒驾驶应属于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本案中,许健宇饮酒后驾驶王思忠的车辆,王思忠以保险公司未将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为由主张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系无效条款的主张不成立。故对王思忠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233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思忠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要求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因王思忠主张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对王思忠的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思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思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 贤审判员 许 玲审判员 崔 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美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