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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民申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浙江盛丰电子有限公司与西安鹭江电子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浙江盛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5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盛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西工业区河淇路*号。法定代表人:计传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进才,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鹭江电子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吉祥村***号*层*座。法定代表人:陈添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忠臣,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浙江盛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鹭江电子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鹭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7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盛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法院认定盛丰公司明知并故意侵害他人“YHS”、“YH”品牌商标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产品上打印“YHS”“YH”字样系鹭江公司的要求,且并没有证据证实该印字侵害他人品牌和商标权。盛丰公司所有产品的内外包装上均善意规范使用自己的SENF商标和本企业产品标识,不存在故意侵害他人商标权。二、盛丰公司与鹭江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多年,所涉货款981307.9元涉及多种产品型号且系多年累积(有对账单及账单统计表为证),鹭江公司抗辩主张仅系最后批次的零部件A2516-4Y有质量和标识问题,之前批次的其他产品并无质量和标识问题。鹭江公司诉争质量和标识问题的产品总价值仅43200元,因此,鹭江公司对应支付981307.9元-43200元=938107.9元货款当无异议。二审判决将其他无争议货款938107.9元一笔勾销,明显系事实和法律错误。三、涉案产品是附加值非常低的电子零件,到了鹭江公司后其还需要再加工、再检验,附加值得以大大提升,因此不应该将客户的所有损失都转嫁给盛丰公司,但是考虑到与鹭江公司合作了多年和鹭江公司可能的损失,所以盛丰公司才对一审判决其承担137910元的返检费用不持异议。此外,鹭江公司并没有确凿的证据表明其因盛丰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而受到实际损失。四、二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二审判决让盛丰公司自行承担981307.9元货款,大大超过了合同法上的合理预见范围;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侵权和双方违法,但仅判决制裁盛丰公司不能主张货款,而未判决向鹭江公司追缴非法所得,明显不公。综上,原二审判决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与适用法律错误,现请求:1、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撤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第790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即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1590号民事判决。2、判决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鹭江公司提交意见称,一、“YH”是然湖公司的注册商标,对方生产的产品有三种标识,据申请人称“SF”是盛丰公司自己的标识简写,“YH”是然湖公司授权他们生产的商标简写,“YHS”是然湖和盛丰公司的合资品牌简写,“YHS”这个品牌没有申请工商注册。2014年初,被申请人作为加工企业,接到韩国订单,订货方要求提供“YH”商标的产品,申请人称可以提供,随后发来“YH”商标的产品。2014年中订货方提出货物质量问题,被申请人组织技术人员到订货方现场查验,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洽谈过程中,对方提出产品为假冒伪劣品。遂即到当地工商局查证“YH”商标是否注册,联系申请人到现场说明是否有授权生产的依据,申请人至今未到场说明。后因订货方报告当地工商局,经工商局组织调解放弃货款300余万元并花费其他费用100多万元了结此事。二、申请人仿冒别人的“YH”商标的产品有七八种规格,不止申请人所说的A2516-4Y这一个规格。三、鉴定的只涉及一种规格,但侵权的有很多品种,被申请人生产的一个商品上涉及申请人生产的多种规格产品,且申请人产品所占价值顶多占5%,由于申请人的产品假冒伪劣,导致被申请人所有产品都成了假冒伪劣产品。因此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自2010年起就存在业务往来,由申请人盛丰公司向被申请人鹭江公司供应电子配件的连接件。盛丰公司是根据鹭江公司的订单要求生产供货,每月对账,签署有对账单,截止2013年12月份,鹭江公司尚欠盛丰公司货款981307.9元,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盛丰公司据此要求鹭江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及利息,鹭江公司则辩称,由于盛丰公司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和假冒他人商标问题导致其客户以此为由拒付货款给其造成损失,自己不应支付余款并反诉要求退还剩余产品并赔偿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盛丰公司明确表示自己与买方签订买卖合同,买方需要什么品牌自己就在生产的产品上打印相应品牌的商标标识,说明其作为生产厂家,应买受人要求生产明知仿冒他人品牌的产品。鹭江公司的采购订单及双方业务员的QQ聊天记录说明鹭江公司明知“YH”是然湖公司产品的标识却要求生产供货商盛丰公司在其订购的产品上打印他人品牌的标识字样,并将明知使用仿冒产品的电子配件出售给第三方,第三方因此拒付货款造成其损失,其因主观存在故意过错而应自行承担责任,因此,申请人主张自己善意规范使用本企业产品标识,不存在故意仿冒侵害他人品牌行为的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故意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所获利益不应受法律保护,并据此驳回双方当事人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盛丰电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西京代理审判员  路亚红代理审判员  成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雨晗 搜索“”